作者:胡俊 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城市:襄阳市
一、案情简介:
2022年8月27日19时50分,被告廖某奎驾驶鄂C8××**号小型客车沿向坝乡向坝村行驶至××乡××村××公里1米时,与原告余某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美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某奎负全部事故责任,余某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余某美在竹溪县向坝乡卫生院进行了救治,后转至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1、左腓骨骨折;2、左下肢皮肤擦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23年1月9日,原告在竹山县人民医院检查。MR检查报告单载明:左膝滑膜炎并关节腔积液,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部分纤维束撕裂首先考虑),左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骨质增生、外侧半月板退变、软骨损伤、关节面下骨髓水肿)。2023年1月10日,原告到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部分断裂,左膝关节滑膜炎,左膝关节滑膜增生,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2023年3月21日,经十堰正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美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余某美找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2022年8月27日受伤,出院诊断:1、左腓骨骨折;2、左下肢皮肤擦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23年1月9日才检查出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4个月后检查出的损伤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而拒绝理赔。于是余某美委托了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胡俊代理。代理人收案后,在竹溪县人民法院顺利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申请“对余某美2023年1月9日在竹山县人民医院检查、2023年1月10日至1月17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先后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均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而不予受理。
最终竹溪县人民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审理,认定原告余某美的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支持了原告方的主张。
二、律师点评
本案,因伤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四个月后才确诊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遭到保险公司拒赔,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鉴定意见所评定的伤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代理人收案后,告知当事人本案最大的风险就是因果关系鉴定的问题,经向鉴定机构咨询,此类案件因首次住院没有对膝关节做核磁共振检查,导致未发现半月板损伤,无法鉴定因果关系。庭审过程中,针对保险公司鉴定意见所评定的伤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本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认为本案综合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和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最终,法官询问保险公司是否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因果关系鉴定。成功将举证责任转移至保险公司方,为本案的胜诉奠定了基础。果然,两家鉴定机构均以检材不足为由不予受理鉴定委托。二次庭审中,代理人基于举证责任和高度盖然性原则,发表了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被法院采纳,支持了我方主张。在此,对主审法官和法官助理能够公正司法,表示感谢。
三、建议和意见
本案,因伤者膝关节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时未做核磁共振检查,出院后为及时复查,膝关节疼痛四个月后才复查,导致保险公司拒赔,差点无法得到膝关节损伤的伤残赔偿金等赔偿费用。建议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伤者及家属能够第一时间联系专业的擅长办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律师咨询,以便能够得到律师全面专业的指导。半月板损伤CT检查不易查出来,如果出现膝关节损伤,不仅要拍CT,而且一定要做核磁共振检查,一定要做,不能为了省钱,因小失大,不能因为医生没有要求做而不做。建议医院的门诊医生或骨科医生,在收治交通事故伤者后,发现伤者膝关节受损,一定要求伤者做核磁共振检查,以免发生误诊,导致伤者得不到赔偿,产生医疗纠纷。
附:判决书
余某美与廖某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鄂0324民初939号
原告:余某美,女,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菊(系余某美儿媳),女,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辩论,进行调解,签收、领取诉讼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廖某奎,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7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74。
负责人:师某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修竹,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余某美与被告廖某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菊、胡俊,被告廖某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梁修竹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申请“对余某美2023年1月9日在竹山县人民医院检查、2023年1月10日至1月17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被告廖某奎突发意外,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3年9月5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中止情形消失,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互联网开庭)。原告余某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被告廖某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修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廖某奎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6893.65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廖某奎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某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廖某奎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6924.65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27日19时50分,被告廖某奎驾驶鄂C8××**号小型客车沿向坝乡向坝村行驶至××乡××村××公里1米时,与原告余某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余某美受伤。2022年9月13日,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廖某奎负全部责任,余某美无责任。被告廖某奎提供的保险单显示,具体承保肇事车辆的是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2022年8月28日,原告余某美被送往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1、左腓骨骨折;2、左下肢皮肤擦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记录载明:左膝关节主动活动受限,左小腿肿胀明部可见皮肤散在擦挫伤,局部疼痛及压痛,左小腿活动受限。彩色超声图文报告载明:软组织囊性包块(腘窝囊肿)。2022年1月9日,原告在竹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意见:左膝滑膜炎并关节腔积液,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部分纤维束撕裂首先考虑)。2023年1月10日,原告因左膝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四个月到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7天。入院诊断: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左膝关节滑膜炎,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2023年3月21日,经十堰正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美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廖某奎辩称,对事故经过无意见。涉案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把答辩人垫付的7667.24元一并予以处理,并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车辆驾驶人须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根据原告的诊疗记录,原告在治愈出院后,时隔4个多月再次住院,且病因不同、第二次住院治疗费远超第一次。按照常理,韧带断裂不可能持续4个多月。故,本案原告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因果关系。另外,半月板撕裂显然属于外力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不承担相关费用,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评述如下: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竹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十堰市太和医院的病情证明、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长期医嘱单、检查报告单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检查和治疗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病例资料能够证明原告治疗伤情的情况。根据病例资料显示,原告系病情稳定后出院,说明其出院时并未治愈。且原告在竹溪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出院记录中记载了治疗的过程,出院医嘱也明确记载:“定期复查X线……不适随诊。”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和本案的证据,不能排除原告在竹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与涉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和因果关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竹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和病情,该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为治疗病情支出医疗费的情况。该费用与原告病情紧密相关,是原告为治疗和保护受损害部位的必要支出,且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病历资料相互印证。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十堰正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根据第二次住院所作,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其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请法庭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肇事方承担。关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申请“对余某美2023年1月9日在竹山县人民医院检查、2023年1月10日至1月17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先后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二鉴定机构均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的申请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处理意见,并退回了鉴定材料。现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没有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出不同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余某美已超过60岁,其误工费标准应当降低。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已60多岁,但为了自身的生存,还必须继续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在无确凿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该认定其还在从事农业生产。原告因伤治疗耽误了农活,减少了农业收入,其误工损失应得到法律保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票据没有显示乘车时间,无名字。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关于被告廖某奎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廖某奎垫付医疗费7667.24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27日19时50分,被告廖某奎驾驶鄂C8××**号小型客车沿向坝乡向坝村行驶至××乡××村××公里1米时,与原告余某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美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某奎负全部事故责任,余某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余某美在竹溪县向坝乡卫生院进行了救治,后转至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1、左腓骨骨折;2、左下肢皮肤擦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彩色超声图文报告载明:双腘窝软组织囊性包块(腘窝囊肿)。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在家休息6周,定期复查X线,院外继续行左下肢石膏管型外固定4周,拆除石膏后渐行患肢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23年1月9日,原告在竹山县人民医院检查。MR检查报告单载明:左膝滑膜炎并关节腔积液,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部分纤维束撕裂首先考虑),左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骨质增生、外侧半月板退变、软骨损伤、关节面下骨髓水肿)。2023年1月10日,原告到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部分断裂,左膝关节滑膜炎,左膝关节滑膜增生,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出院医嘱:院外3周内扶拐行走……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留陪一人。原告余某美共花费医疗费34612.69元,其中被告廖某奎支付7667.24元。
2023年3月21日,经十堰正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美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申请“对余某美2023年1月9日在竹山县人民医院检查、2023年1月10日至1月17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先后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均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而不予受理。
另查明,被告廖某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鄂C8××**号小型客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2年7月9日14时0分至2023年7月9日14时0分止)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22年7月10日0时0分至2023年7月9日24时0分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2022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626元/年。2022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为49169元/年。2022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为50089.00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余某美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廖某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某美无责任。被告廖某奎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余某美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廖某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损失,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按照40元/天计算,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期间按照50元/天计算。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期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考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确定,本院酌定原告余某美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期参考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故酌定原告余某美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按2022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20天,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按2022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辅助器具费,因没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关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用药取决于医疗机构治疗方案,非患者意志所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在医疗费中扣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与医疗机构病历资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治疗的花费情况。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廖某奎已垫付的费用,本院认为,因该费用系同一事故中产生,为减少诉累,可一并予以处理。故,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从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付给被告廖某奎。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4612.69元(其中廖某奎垫付7667.24元)。
2、护理费12350.71元(50089元/年÷365天×9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元[640.00元(40元/天×16天)+350.00(50元/天×7天)]。
4、营养费1200.00元(20元/天×60天)。
5、误工费16165.15元(49169元/年÷365天×120天)。
6、交通费为200.00元。
7、鉴定费为1500.00元。
8、残疾赔偿金为72464.20元(42626元×17年×10%)。
9、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43482.75元。据此,除鉴定费1500.00元外,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余某美141982.75元(143482.75元-1500.00元)。其中,被告廖某奎垫付的费用7667.24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从应赔付给原告余某美的赔偿款中直接扣付给被告廖某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美141982.75元。其中,被告廖某奎为原告余某美垫付的7667.24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从应赔付给原告余某美的赔偿款中直接扣付给被告廖某奎。
二、被告廖某奎赔偿原告余某美鉴定费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25元,由被告廖某奎负担(由被告廖某奎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予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 晟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姜符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