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职业打假人的滥诉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给市场带来了一定的冲击和警醒作用,但其以诉讼为手段谋取利益的行为却严重违背了法律的精神和原则。首先,我认为判决销售者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对销售者不公平,因为大多数销售者并不知道所售产品的成分,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一些不知情的销售者也是受害者,真正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是生产者。其次,职业打假人打假,对打击假冒伪劣行为、促进生产经营者合法经营有正面作用,但是“职业打假”人以生活消费为名,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通过法院胜诉判决反复获利,严重违背公平和诚信原则、浪费司法资源,不应得到鼓励和保护。最后,职业打假人大多盯着销售者起诉,而不敢或者不愿意去起诉生产者,也就是真正的始作俑者、真正的罪恶源头,那么其实,其对打击假冒伪劣行为起到的作用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大,反而,支持十倍的惩罚性赔偿无异于变相鼓励“屠龙者成为恶龙”。因此,在此案中笔者坚持认为职业打假人不应被视为普通消费者,其滥用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更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纵容。
此案的胜诉不仅为当事人带来了实质性的经济利益减损,更在维护法律公平、正义和司法权威方面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女,2002年3月23 日出生, 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92年11月7 日出生,汉 族,住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691 民初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691 民初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杨某诉讼请求;3、由杨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存在不合理的送达行为。在案件一审阶段,一审法院并未向罗某送达杨某一审诉讼证据材料,只是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向罗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传票、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起诉状副本。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有误,与实际不相
符。(一)杨某在一审起诉状中诉称因为比较肥胖而在罗某处 购买减肥药,属于虚假陈述,罗某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在本案之前,杨某起诉多起同类减肥药产品民事案件,可见杨某并不是购买来减肥之用,隐瞒了真实意图。杨某收到货后并未开瓶使用,以及结合其在法院有多次类似诉讼、一次性购买量显然超出合理范围、在多家购买同类产品的事实,可判断杨某购买案涉减肥药的本意并不属于为了减肥,存在“打假”牟利为目的。 因此,杨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非为生活消费所需与罗某发生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认定不清。(二)本案一审庭审当中,杨某 陈述鉴定证明是网图,并未就本案案涉减肥药进行委托鉴定。但一审判决中对此做出了与事实相违背的判决内容,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杨某就本案进行了委托鉴定,并认可了鉴定结果。显然与基本事实相违背。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使用“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表述,表明十倍赔偿是在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前提基础上的一种惩罚性赔偿责任,并非单独适用的赔偿标准,因此,在适用十倍赔偿责任时,应当将消费者受到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作为支持十倍赔偿的前提,而杨某除了支付购物的价款外,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杨某要求十倍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故杨某要求罗某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依据 不足。四、罗某也是受害者。罗某在自己亲身使用过案涉产品后, 感觉好用,才在个人自媒体账户中进行推荐,并没有主观上的恶 意。而杨某为谋求个人利益,获得赔偿,恶意诉讼,严重浪费 了我国的司法资源。综上,罗某认为,综合全案事实,司法裁判 在本案中的理念,应当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 义。望二审法院从维护市场秩序、司法公正、公序良俗、公民合法权益,建设法治国家的角度出发,支持罗某的上诉请求。
杨某请求维持原判。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杨某、罗某买卖合同;2.判令罗某退还杨某购物款人民币6300元;3.判令罗某向杨某支付相当于货款十倍的赔偿人民币63000元;4.判令 罗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1月15 日,杨某通过微信 添加罗某为好友并询问减肥产品,同年12月2 日,杨某购买 了名为韩国处方药的减肥产品7份,并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罗某 罗某转账人民币6300元。随后,罗某通过顺丰快递(单号: SF11341435**、SF11576764**)将产品发给杨某。罗某 所售卖减肥产品系透明塑料袋包装,内含药片、胶囊,该产品无中文标识,无生产日期、厂家、生产许可等信息。另查明,杨2022年12月16 日委托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韩国瘦 身食品进行过检验,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保健食品中75种非法添加化学药物的检测》(BJS201701)、《食品中西布曲明等化合物的测定》(BJS201701)检验,检验结果为麻黄碱含量6.61×106μug/kg、氢氯噻嗪含量5.54×106ug/kg。”杨佳 谦认为罗某所售卖的案涉产品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生产许可等标识,且产品中含有麻黄碱和氢氯噻嗪,属于有毒有害食品, 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通过微信在罗某处购买案涉产品,双 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于杨某主张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 退还货款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 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 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 生产的食品……。”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 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 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联系方式......(八)生产许可证编号.......”本案中,罗某 销售的案涉产品无以上产品信息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安 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案涉减肥产品 含有非法添加物质麻黄碱及氢氯噻嗪,且麻黄碱属于第一类易制 毒化学品,对人体健康危害较大,故罗某销售的案涉减肥产品不 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杨某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购物款 63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 达罗某即2023年4月12 日解除。同时,杨某仍持有案涉减肥 产品缺乏法律根据,其应当将案涉减肥产品退还罗某。如不能退 还,不能退还的部分以实际购买价格折抵货款。关于杨某主张 十倍赔偿款3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罗某作为案涉产品的经营者,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以及其已依法 履行查验义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 准,应当认定其行为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四) 项规定的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 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 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杨某主张十 倍赔偿款63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 支持。关于罗某认为杨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不应支持十倍价款赔偿的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 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 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该条规定从保护人民群众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 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对于知假 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 全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 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具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 费行为,并且不是用于生产销售的,应当认定为生活消费需要,属于消费者。本案中杨某从罗某处购买减肥产品的行为无证据证实是用于生产销售,应属于消费行为,至于杨某是否属于知 假买假不影响其消费者身份。故对罗某关于杨某杨某知假买假,不予十倍价款赔偿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与罗某订立的买卖合同于2023年4月17 日解除;二、 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杨某货款人民币6300 元,杨某向罗某退还其所购全部减肥产品,若杨某不能退还, 则按照实际购买价款折抵应退货款;三、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十倍赔偿款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 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罗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一、二审查明,上诉人罗某销售的案涉减肥产 品无产品信息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审法院以罗某销售的案涉减肥产品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由,判定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并要求罗某返还杨某购物款6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 以确认。另对于杨某主张的十倍赔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该法律条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责任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规定结合适用。也即购买者有关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求应在“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本案诉讼之前,杨某已有过多起基于购买减肥药等产品后进行十倍索赔之诉讼行为,结合此情形,本院对杨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案涉产品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十倍赔偿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691 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杨某与罗某订立的买卖合 同于2023年4月17 日解除;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 还杨某货款人民币6300元,杨某向罗某退还其所购全部减 肥产品,若杨某不能退还,则按照实际购买价款折抵应退货款;
二、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691 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支付杨某十倍赔偿款63000元;
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元,共计 3064元。由杨某负担1532元、罗某负担15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