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杉,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乙,男。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丙年满18周岁;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甲和被告乙于2019年1月7日在A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婚生女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经常因为小事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乙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7日在南阳市A区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丙,现随原告甲一起生活。2023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甲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陈述其从事电话销售工作,每月收入4000元左右,被告陈述其现在无固定收入,但家庭经济条件较好。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借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甲与被告乙相识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甲提出离婚,被告乙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抚养权的确定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且八周岁以上子女愿跟随一方生活的,应考虑其意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丙尚未满5周岁,且一直跟随原告甲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同时被告乙亦在庭审中陈述无固定收入,因此,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学习及健康成长等因素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丙由原告甲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丙应由原告甲抚养,待丙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关于抚养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抚养费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且在庭审中被告陈述自己无固定收入,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乙自2024年3月6日起每月支付丙抚养费800元至丙年满18周岁止,并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关于被告乙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乙主张其尚欠他人债务未偿还,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双方依法分担,但原告甲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且其主张的债务涉及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或者债务承担时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甲与被告乙离婚;
二、原告甲与被告乙的婚生女丙由原告甲抚养,被告乙自2024年3月6日起每月支付丙抚养费800元至丙年满18周岁止,并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丙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