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桐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桐柏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刘勇,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1,住河南省桐柏县月河镇彭寨村。
被告:李2,住河南省桐柏县月河镇彭寨村。
被告:张3,住河南省桐柏县城关镇。
被告:赵4,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净土庵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杉,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住河南省桐柏县城关镇淮渎居民区 。
被告:李某某,住河南省桐柏县城关镇淮庙社区。原告河南桐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1、李2、张3、赵4、何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 2024年7月12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桐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林、被告赵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1、李2、张3、何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6月4日,陈1、李2以办厂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 30万元。202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1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1向原告申请贷款本金30万元,贷款期限 36个月,自2021年6月8日起至2024年6月8日止,贷款期内年利率为 10.45%,逾期利率为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 15.6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不定期还本。被告李2于同日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在《个人借款合同》第15项“签字盖章栏”中“借款人配偶”处签字,确认以下内容:“已知晓并充分理解上述合同全部内容,对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不持任何异议,并愿与借款人依据本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借款人送达地址(含变更后)即为本人送达地址”。原告于同日与被告张3、何某某、赵4、李某某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张3、何某某、赵4、李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原告于2021年6月8日向被告陈1指定账户 6230xx46 发放借款 300000元。借款发放后,截止起诉日,被告陈1共支付利息 30100元,本金及下余利息被告陈1、李2及担保人均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陈1于 2021年1月21日以办厂为由向原告贷款 30 万元,并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额度使用期限 36 个月,自2021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不定期还本。并约定打款账户为623059187001706146。同日,被告李2、张3、何某某、李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21年6月8 日,被告通过银行账户623xx146 将该30万元贷款归还原告。被告赵4并非该笔贷款的保证人。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陈1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陈1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和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陈1清偿借款本金 300000元及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以 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至2024年6月8日按年利率 10.45%计算,并应扣除其已支付利息30100元。此后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9日起按照逾期利率即年利率 15.67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原告请求被告李2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李2未以保证人身份签字,而是以借款人配偶身份签字确认愿与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李2应与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问题以及被告张3、何某某、李某某、赵4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通过对案涉该笔贷款经办人的询问笔录结合对被告陈1账户资金流向可以认定新贷与旧贷在借款主体上存在-致性,且放贷还款的操作流程在同一日内完成,时间上紧密衔接,在数额、期限等方面具有连续性。故可以认定本案案涉借款系“借新还旧”即以新贷偿还旧贷。本案涉及的旧贷即 2021 年1月 21 日原告向被告陈1放款的 30 万元,担保人为李2、张3、何某某、李某某,新贷即 2021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陈1放款 30 万元,担保人为张3、何某某、李某某、赵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子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本案旧贷与新贷担保人并不完全相同,担保人张3、何某某、李某某同时系被告陈1 2021年1月 21 日在原告处贷款 30 万元的担保人,对于新贷与旧货同一的保证人而言,即使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在同等金额担保范围内,与其原负担的旧贷保证责任相比,为新贷提供保证未加重其保证责任,故该保证人应当在旧货同等金额担保范围内承担对于新贷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3、何某某、李某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赵4辩称对陈1以新贷还旧货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诉借款担保人赵4在提供担保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担保的借款实际是用于偿还旧贷。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赵4对本案原告所诉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4的相应辩解,法院予以采信。被告陈1、李2、张3、何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1、李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桐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 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2021年6月8日至2024年6月8日按年利率10.45%计算,其已支付的利息30100元应予以扣除;自2024年6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5.67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3、何某某、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桐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2900 元,由被告陈1、李2、张3、何某某、李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