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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商品房预售重新收费

作者:时间:2024-10-17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797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勇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光,河南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商贸城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

第三人:蜡笔小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第三人:小飞。

 

一、案件背景

2019 年 5 月 5 日,原告勇勇认购被告宝丰**商贸城有限公司房屋一处,并签订《宝丰&&办公 / 公寓认购协议书》。在此之前,小飞作为销售部人员以被告名义收取了原告购房款,后小飞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决。小飞案发后,被告以拒绝交付房屋及办理相关手续要挟,要求原告再次补缴购房款 100964 元。原告认为被告再次收费属于重复收费,遂提起诉讼。

2018 年 8 月,蜡笔小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宝丰**商贸城有限公司开发案涉房屋的销售业务。2019 年 2 月至 8 月,小飞利用担任蜡笔小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销售部员工的职务便利,以需缴纳购房款、维修基金为由收取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款项,其中收取原告 132649 元,交给宝丰**商贸城有限公司 20000 元。2019 年 5 月 7 日,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又支付给被告 100964 元。

 

 

二、原告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 100964 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 100964 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事实与理由

2019 年 5 月 5 日原告认购被告房屋一处,并签订《宝丰&&办公 / 公寓认购协议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 127798 元,小飞作为被告的销售部销售员以被告名义收取了购房款,现因职务侵占罪已判决。小飞案发后,被告以拒绝交付房屋及办理相关手续要挟,要求原告再次向被告补缴购房款 100964 元。原告认为,被告再次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属于重复收费,应当予以退还原告。

四、被告及第三人辩称

被告宝丰**商贸城有限公司辩称,小飞非被告公司员工,小飞是蜡笔小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应当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后,到售楼处或开发商指定地点交房款,但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前,就已经向小飞支付了 11 万元,责任自担。尽管刑事判决认定小飞职务侵占,但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蜡笔小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述称,公司不允许以个人名义收取款项,小飞私自收取客户款项系个人行为。在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不可能收取原告的费用。

第三人小飞未作述称。

 

五、法院认定事实

2019 年 2 月至 8 月,小飞利用担任蜡笔小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销售部员工的职务便利,以宝丰**商贸城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该公司商品房期间,以需缴纳购房款、维修基金为由收取原告等人 26.9488 万元,其中,小飞收取原告 132649 元,交给宝丰**商贸城有限公司 20000 元。另查明,2018 年 8 月,蜡笔小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宝丰**商贸城有限公司开发案涉房屋的销售业务。2019 年 5 月 5 日,原告、被告签订《宝丰亿联新都会办公 / 公寓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的房屋一处,首付款 120964 元,下余 110000 元按揭贷款支付。在被告的要求下,2019 年 5 月 7 日,原告又支付给被告 100964 元。

 

六、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小飞利用担任蜡笔小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销售部员工的便利,以宝丰**商贸城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该公司商品房期间,以需缴纳购房款、维修基金为由收取原告等人 26.9488 万元,其中,小飞收取原告 132649 元,交给宝丰**商贸城有限公司 20000 元,原告已付完案涉房屋首付款 120964 元。2019 年 5 月 7 日,被告又收取原告房款 100964 元,属重复收费,应当返还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 100964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返还购房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辩称与第三人述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宝丰**商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勇勇购房款 100964 元及利息(以 100964 元为本金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319 元,公告费 560 元,由被告宝丰**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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