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A区XX镇卫生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A区X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XX卫生院)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XX卫生院支付工程量清单控制价编制费197581.4元;2.请求判令XX卫生院支付违约金558760.2元;3.本案诉讼费由XX卫生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XX卫生院与XX公司签订了1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为XX卫生院提供平顶山市A区XX镇卫生院商务综合服务楼(平顶山市A区XX镇卫生院原址扩建)项目的招标代理服务,并在合同《专用条款》“三、委托代理报酬与收取”中约定“参照原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等规定的标准计算招标代理服务费及工程量清单控制价编制费等”、“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在中标公示结束后一次付清;工程量清单控制价编制费由委托人在发生后按编制部分工程造价的4‰支付”,同时在合同《专用条款》10违约中约定“(2)委托人未按本合同通用条款第4.2-(6)款的约定,向受托人支付委托人支付委托代理报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委托人不按期支付代理酬金的,逾期30天后,每逾期一天按照代理酬金的1%向受托人支付违约金及本金”。代理合同第12条约定,发生争议,由湛河区法院审理。在合同签订后,XX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招标代理及工程量清单控制价编制服务,其中工程量清单控制价编制金额为49395348.74元,并配合XX卫生院于2015年7月30日完成了该综合服务楼工程量清单控制价的财政评审工作。工程量清单控制价编制酬金为49395348.74×4‰=197581.4元,违约金按合同计算共计5587601.99(197581.4元×1%×2828天=5587601.99元)。考虑到本项目的实际情况,违约金降低后按“每逾期一天按照服务酬金的1‰”计算,共计558760.2元(197581.4元×1‰×2828天)。XX公司在提供该服务后至今,XX公司曾不间断地要求XX卫生院支付上述款项,但XX卫生院均以没钱、领导调整等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自2015年7月30日工作完成后至今,XX卫生院拖欠XX公司该项服务酬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XX卫生院的严重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给XX公司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XX卫生院承认XX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请的控制价编制费197581.4元;但对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认为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XX卫生院承认XX公司主张的事实及应支付编制费197581.4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XX卫生院未依约及时向XX公司支付下欠编制费,而引发本案诉争,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付债务清偿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公司主张XX卫生院支付编制费19758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XX公司主张XX卫生院应支付其违约金558760.2元,根据双方履约情况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情况等,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请求金额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本院对该请求金额酌定为1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A区XX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河南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编制费197581.4元。
二、平顶山市A区XX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河南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三、驳回河南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81.71元,由河南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799.85元,平顶山市A区XX镇卫生院负担288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