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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胜诉

作者:时间:2024-07-08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320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甲,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A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甲与被告河南A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6年2月19日和2020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违约金和赔偿损失金合计3889392元(其中包括购房款169104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507312元、赔偿损失16910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和2020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R区矿工路中段路南老汽车站对面(原市Y总公司安装公司楼下)一楼大门西侧第3、第4间门面房出售给原告,出售房屋的建筑面积105.69平方米,双方协议约定房款一次性支付(房款一部分冲抵了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另一部分转账给了被告),房产证暂不进行过户,但进行合同公证。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第6条约定,如因该房屋对第三方抵押及一房多卖纠纷和甲方的债权人主张债权(包括起诉等形式)对乙方造成的产权灭失实际损失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等于发生纠纷时乙方失去房屋实际价值的1.3倍)。还约定被告应保证出售房屋拥有全产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出售房屋不存在对第三方抵押、一房多卖的情形。被告明知已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了原告,后仍以该房屋为红韵嘉业公司与市郊农信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9年3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豫(2019)平顶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3号)。后宏云嘉业公司还不上信用社的借款,案涉房产被强制执行。原告提出了执行异议,后被驳回,原告又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最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04民终7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之诉请求。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解决此事,被告总是推诿。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A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付款情况说明,银行转款凭证,收款收据、收条、POS机交易单据,(2023)豫04民终76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甲(买方、乙方)与A公司(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平顶山市R区矿工路中段路南老汽车站对面(原市Y总公司安装公司楼下)一楼大门西侧第3、第4间门面房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为114.3平方米(最终面积以实际产权证面积为准);价格为每平方米壹万陆仟元整,合计壹佰捌拾贰万捌仟捌佰元整,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当日内乙方将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同时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收据,房产证暂不进行过户,但进行合同公证;如因该房屋对第三方抵押,及一房多卖纠纷和甲方的债权人主张债权(包括起诉等形式)对乙方造成的产权灭失实际损失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等于发生纠纷时乙方失去房屋实际价值的1.3倍),对乙方的房屋经营和使用权造成损失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对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违约损失的认定处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可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在此基础上再加计30%计算违约金(即违约利息或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也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即一年期LPR×(1.5+1.5×30%)】计算。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可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并以其1.95倍作为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年利率,以购房款金额为基数计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因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办理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时间范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符合办理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条件,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案涉房屋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情况,不足以得出支持其诉请起算时间即2020年12月1日的确定性判断,即不足以认定被告在此时间既已确定构成实质性违约而不能办理不动产权过户登记,也不足以认定在此时间案涉房屋既已被法院执行处置。因此,可以原告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经生效裁判驳回其诉讼请求之日即2023年3月14日为起算日期。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根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的计算标准及依据,同上所述,超出法律保护的违约损失上限范围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属于商品房,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已经订立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根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所述及提供证据材料显示“购房款”构成,其中部分款项为借款抵顶,存在以物抵债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甲与被告河南A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2020年1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河南A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甲返还购房款1691040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自2023年3月14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为利率标准,计付违约金(违约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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