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1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B公司采购A公司商品一宗,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B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57991.95元至今仍未支付。
A公司委托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崔金安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A公司货款57991.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B公司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991.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
根据被告2022年7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被告收到原告227991.25元的商品,已支付货款170000元,尚欠原告A公司货款57991.95元,并承诺于2022年10月31日前支付。被告B公司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虽然《承揽加工定做合同》中约定了如甲方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付款项的3‰罚款给乙方,但该违约金的约定显然过高,法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至50%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货款57991.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991.95元为基数,按2022年9月20日公布的LPR3.65%上浮50%即年利率5.475%计算,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245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