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女,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丹,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女,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丙,男,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乙、丙偿还借款6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乙、丙承担。事实和理由:甲与乙、丙系亲戚关系,双方发生多笔借款,其中2020年1月-3月期间的借款,均是甲从他人处转借给乙、丙,针对前述实际段内产生的借款,乙、丙向甲出具三张借条,其中借款用途均为投资项目资金周转、门店进货资金周转、购买房屋等事项。后乙恶意躲避债务,将其经营的门店关闭,店内物品全部清空。丙于乙系夫妻关系,乙所借款项也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门店以及购买房产等共同开支。综上,特质法院。
乙辩称,本案所诉借款丙不知情,而且实际借款数额并没有630000元。
丙辩称,甲所诉借款丙不知情,丙与乙在2020年5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如属实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驳回甲对丙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依法提交了证据。甲提交如下证据:1.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甲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3页、转款明细1份1页、3.转账凭证1份17页,证明乙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向甲出具150000元的借条、2020年1月14日向甲出具230000元的借条、2020年3月14日向甲出具250000元的借条,乙将其经营的门店关闭,店内物品全部清空,存在恶意躲避债务的行为,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2019年10月4日至2020年3月14日期间,并有相应的17笔转账记录,2020年6月18日,双方针对该17笔借款进行结算,本金共计520240元,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后,乙自愿向甲偿还630000元借款,并向甲出具三份借条,本案三张借条上的落款时间是双方依据借款发生时间及双方商定的还款日期确定的,借条上的借款数额也是双方就该17笔借款结算后,约定630000元借款分三次偿还的数额;3.微信聊天记录1份6页、录音材料1份、郏县婴之家幼儿用品店食品经营许可证1份,证明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甲与乙之间存在着多次借款、还款行为,从微信聊天记录中可看出乙于其丈夫丙共同经营郏县婴之家幼儿用品店,法定代表人也是丙,本案借款用于丙、乙共同经营的生意,在借条中所述的购买房产,也是登记在乙及丙名下,由其夫妻共同居住,乙、丙共同与甲丈夫协商还款事宜时,均认可本案借款,并承诺愿意共同偿还。丙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丙与乙在2020年5月21日离婚。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甲与乙系亲戚关系,乙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9年10月4日至2020年3月14日分16次共计向甲借款500240元(分别为:2019年10月4日网银转账9740元、2019年10月20日网银转账48500元、2019年10月20日网银转账28000元、2019年10月22日微信转账20000元、2019年10月31日网银转账28000元、2019年10月31日支付宝转账四次共计39000元、2020年1月10日银联转账141000元、2020年1月14日网银转账3次共计108000元、2020年3月14日支付宝转账3次共计78000元),借款时乙未向甲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2020年6月18日经甲、乙结算,乙分别向甲出具150000元借条、250000元借条、230000元借条,共计借款630000元,630000元包含借款本金500240元,其余为利息及违约金。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本人因门店进货资金周转不足,现收到甲(身份证号:)以现金/转账出借的人民币150000(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贰零贰零年柒月拾日还清,若到期未还清,自愿每天支付5‰违约金。特立此据借款人:乙身份证号:家庭住址:河南省××县广厦花园××楼××单元东户联系电话:188××******借款时间:2020年1月10日(贰零贰零年壹月拾日)”、“借条本人因投资项目资金周转不足,现收到甲(身份证号:)以现金/转账出借的人民币250000(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8个月,贰零贰零年拾壹月拾肆日还清,若到期未还清,自愿每天支付5‰违约金特立此据借款人:乙身份证号:家庭住址:河南省××县广厦花园××楼××单元东户联系电话:188××******借款时间:2020年3月14日(贰零贰零年叁月拾肆日)”、“借条本人因购房资金不足现收到甲(身份证号:)以现金/转账出借的人民币230000(贰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8个月贰零贰零年玖月拾肆日还清,若到期未还清,自愿每天支付5‰违约金特立此据借款人:乙身份证号:家庭住址:河南省××县广厦花园××楼××单元东户联系电话:188××******借款时间:2020年1月14日(贰零贰零年壹月拾肆日)”。乙出具借条后,未向甲偿还借款。
乙与丙原系夫妻关系,乙、丙于2020年5月21离婚。
根据甲的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诉讼中本院依法对乙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予以冻结、查封。甲缴纳保全费20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乙下欠甲的借款金额应如何认定及丙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乙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9年10月4日至2020年3月14日分16次共计向甲借款500240元,虽然乙于2020年6月18日向甲出具了三份借条共计借款630000元,但甲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500240元,因此本院认定乙下欠甲的借款本金为500240元,甲多诉的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乙在2020年6月18日向甲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若到期未还清,自愿每天支付5‰违约金”,该约定应视为自2020年6月18日起关于利息的约定,但每日5‰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应以年利率24%为限。甲主张自起诉之日起(2020年8月4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甲提交的借条中没有丙的签字,借款人乙也明确表示本案借款系乙个人所借,而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所涉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丙对本案借款不负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甲借款5002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乙负担8020元,甲负担2080元;保全费2020元,由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