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甲,。
诉讼代理人张**,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马亚丹,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人乙。
辩护人赵**,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26日1时23分,被告人乙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在平顶山市光明路与湛南路交叉口与道牙相撞,致其自身和被害人甲(同车乘坐人)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经认定,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甲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甲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甲要求被告人乙赔偿医疗费794895.41元、营养费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50元、护理费1622095.24元、误工费54818.43元、伤残赔偿金59115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8445.4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612444.4元。
被告人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
辩护人辩称:乙犯罪情节一般;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自首;乙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乙平时表现良好,属于初犯、偶犯,在校期间表现良好;案发时被害人酒后将摩托车交于乙驾驶,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交通事故的发生。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6日1时23分,被告人乙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在平顶山市光明路与湛南路交叉口与道牙相撞,致其自身和被害人甲(同车乘坐人)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经认定,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甲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甲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一处一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2018年10月11日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又查明,依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甲可获得的赔偿有:医疗费794895.41元、营养费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50元、护理费276915.24元、误工费54818.43元、伤残赔偿金5911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8445.4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261843.92元。乙家属已支付甲9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学籍证明、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等书证;证人孙某2、赵某的证言;被害人甲的陈述;被告人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医疗费单据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没有有效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出院护理人数及护理年限应予调整,本院酌定为一人护理,年限暂定为五年,五年后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根据被告人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61843.92元,扣除已支付的92000元,仍需支付人民币2169483.9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