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初3382号
原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经十东路7000号汉峪金谷商务中心A7-2号楼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8403977X4。
法定代表人:马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泰和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X,泰和XX律师。
被告:许昌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1000MA3XEMYPXF。
法定代表人:邢XX,总经理。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7300984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917166XT。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XX,男,199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居民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居民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宫XX,被告宏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XX公司、XX公司、郑XX、郑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昌XX公司立即向我公司归还本金275XXXX0000元及逾期利息、贷款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共计112XXXX7830.56元(以上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嗣后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我公司对XX公司提供的质押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该质押股权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我公司对许昌XX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宏伟XX、郑XX、郑XX对前述第1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5.判令五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我公司与许昌XX公司及XXX(以下简称XX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委托贷款金额为3亿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贷款用途为采购纸浆,委托贷款年利率为10%,自实际提款日起按半年计息,结息日为每半年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同日,我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XX公司以其持有的许昌XX公司40%的股权在2017年4月25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就《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向我公司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同日,我公司与宏伟XX签订了《保证合同》,与郑XX、郑XX签订了《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前述《保证合同》与《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明确约定宏伟XX、郑XX、郑XX在合同生效之日始,至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委托贷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就《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向我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7年11月2日,我公司与许昌XX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许昌XX公司以其名下的机器设备(见附件抵押物清单)在2017年4月25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就《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向我公司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我公司、XX银行达成协议,则构成贷款逾期,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宏伟XX辩称,一、本案XX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1.XX公司不是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依据该合同向合同当事人许昌XX公司以及其他被告提起诉讼。XX公司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借款人许昌XX公司与贷款人XX银行两方当事人签订的,XX公司没有签字盖章,不是《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起诉讼,本案XX公司不是《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当事人,不能依据该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起诉讼。2.XX公司不能直接将借款人、担保人列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XX公司要起诉,只能以贷款人XX银行为被告、以借款人许昌XX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在借贷担保法律关系中,担保人与贷款人(受托人)和借款人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与委托人没有法律关系。在委托贷款担保业务中,委托人、贷款人(受托人)、借款人和担保人四方主体存在着三种法律关系:(1)委托人与贷款人(受托人)之间的委托贷款法律关系;(2)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3)在借贷法律关系中,需要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对贷款人(受托人)提供担保,产生借贷担保法律关系。在三种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只与贷款人(受托人)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与借款人和担保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在借贷担保法律关系中,担保人与贷款人(受托人)和借款人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与委托人没有法律关系。二、本案委托贷款业务是非公允的关联交易,不但资金使用的利息费用过高,而且借款用途名义上为采购纸浆,实为借款人许昌XX公司作为注册资本金,首先向本案委托贷款的委托人XX公司支付变相利息,再主要支付资产收购河南XX公司的对价和其它支出,并没有用于采购纸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自始无效,本案委托贷款已支付利息应当冲抵本金。许昌XX公司在借款到账次日向XX公司支付的450万元变相利息,属于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也应当冲抵本金。本案XX公司是山东XX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XX公司控制的全资下属公司。本案借款人许昌XX公司是山东XX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本案借款人许昌XX公司虚构借款用途采购纸浆的交易对手--寿光XX公司(委托贷款资金转进又转回),是山东X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本案的委托贷款业务,属于山东XX公司实际控制下的三家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并且是非公允的关联交易,资金交易的成本和费用过高,《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形式上约定的贷款用途采购纸浆,实为借款人许昌XX公司作为注册资本金,首先向本案委托贷款的委托人XX公司支付变相利息450万元,再主要支付资产收购河南XX公司的对价37000万元和其它支出,并没有用于采购纸浆。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委托人与借款人借用寿光XX公司的账户通道,违背诚信原则,以形式上的合法借款用途采购纸浆掩盖了实际非法目的作为注册资本金,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自始无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该份合同也是无效的。三、本案《保证合同》是《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自始无效,《保证合同》自始无效,并且本案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本案XX公司不是贷款人,不具备贷款人权利能力和贷款人行为能力,XX公司作为保证合同主体不适格,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委托人和借款人违背诚信原则,提前通谋隐瞒了本案借款实际非法目的实缴注册资本金,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本案借款用于采购纸浆,骗取了我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本案《保证合同》也是自始无效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该合同也是无效的,我公司无过错,不承担保证责任和任何责任。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贷款通则》第七条将贷款种类分为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委托贷款属于贷款的一种。《贷款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与贷款人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加盖保证人的法人公章,并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姓名。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应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保证合同的权利人主体应当是贷款人(受托人)XX银行,而不是本案XX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XX公司不是贷款人显然不具有签订保证合同的主体资格。本案委托贷款的委托人与借款人违背诚信原则,提前通谋隐瞒了本案借款实际非法目的实缴注册资本金,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本案借款用于采购纸浆,骗取了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保证,本案XX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自始无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该合同也是无效的,我公司无过错不承担保证责任和任何责任。我公司被起诉,并被查封了316套预售房产等资产,无法销售,施工受阻,资金无法回笼,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委托人和借款人应赔偿我公司由此遭受到的实际损失。另外,《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过高,计算方法也不当,与法律制度相悖。
许昌XX公司、XX公司、郑XX、郑XX未答辩。
XX公司、宏伟XX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5日,许昌XX公司、XX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本贷款为委托贷款,应XX公司申请并许昌XX公司请求,XX银行同意接受XX公司的委托向许昌XX公司发放该项委托贷款;许昌XX公司向XX银行借入3亿元,借款年利率为10%,按半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半年末月的第20日;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贷款用途为采购纸浆;如许昌XX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XX银行有权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每月12.5‰计收罚息;因许昌XX公司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许昌XX公司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7年4月25日,XX公司与宏伟XX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宏伟XX自愿为XX公司委托XX银行与许昌XX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委托贷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公司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等。宏伟XX在该合同中加盖了印章,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刘XX在该合同中签字。宏伟XX章程未约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机构、决议程序。XX公司与宏伟XX签订《保证合同》时,宏伟XX未出具股东会决议。该合同签订时,宏伟XX的股东为刘XX、郑XX,其中刘XX持股比例为95%。
2017年4月25日,郑XX、郑XX向XX公司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根据许昌XX公司的申请和XX公司委托XX银行与许昌XX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郑XX、郑XX同意为该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3亿元、借款利息、违约金、XX公司为收回贷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至《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委托贷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向其在XX银行开立的账户转款3亿元,该款由XX公司账户转入许昌XX公司账户。
2017年11月2日,XX公司与许昌XX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许昌XX公司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抵押,XX公司经审查,同意接受许昌XX公司的财产抵押;抵押物的名称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迟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2017年11月3日,XX公司、许昌XX公司在许昌市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7年11月8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XX公司以其持有的许昌XX公司出资额4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为XX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3亿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财务顾问费等。XX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了印章,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彭XX加盖了个人名章。2017年11月13日,许昌市市场监管部门为XX公司、XX公司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XX公司章程约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时,XX公司未出具股东会决议。该合同签订时,XX公司的股东为彭XX、刘XX,其中彭XX持股比例为95%。
借款到期后,许昌XX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20年8月31日,许昌XX公司共欠借款本金275XXXX0000元、利息及罚息112XXXX7830.56元。
2017年4月25日,XX公司与许昌XX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本协议适用于XX公司为满足许昌XX公司融资需要,而专项提供的融资业务财务顾问服务,在本协议项下,特指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融资事项;XX公司将为许昌XX公司提供下列财务顾问服务:对许昌XX公司的融资意向提供顾问意见、涉及融资方案;针对许昌XX公司的项目融资意向所涉及的融资成本、融资渠道等问题提供客观、独立、专业的意见及测算服务;协助许昌XX公司商谈公司股权投资或债权(包括可转债)融资事宜;根据项目融资需要联系安排与融资有关的事项;财务顾问费共450万元;XX公司、许昌XX公司确认本顾问协议所约定的顾问费独立于其他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不是融资项目合同项下的利息或本金及其他费用;许昌XX公司放弃一切关于本协议顾问费与具体融资项目合同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相关联的权利主张。
2017年4月26日,XX公司向许昌XX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许昌XX公司450万元,事由为财务顾问费。
宏伟XX主张本案借款用途名义上为采购纸浆,实为许昌XX公司用作注册资本金,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自始无效,其提供的保证亦属无效,未有证据证明。
为本案诉讼,XX公司已支付律师费20万元,已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6333.35元。XX公司请求许昌XX公司、宏伟XX、XX公司、郑XX、郑XX支付。
上述事实由《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转款凭证、《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财务顾问协议》、收据、工商登记材料、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XX银行与许昌XX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XX银行向许昌XX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义务。许昌XX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本贷款为委托贷款,应XX公司申请并许昌XX公司请求,XX银行同意接受XX公司的委托向许昌XX公司发放该项委托贷款,许昌XX公司明知借款的提供方为XX公司,故XX公司与XX银行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XX公司通过XX银行将资金提供给许昌XX公司使用,三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因许昌XX公司知道涉案借款系XX公司委托XX银行发放,故XX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许昌XX公司等主张权利,并将许昌XX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宏伟XX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的规定,主张本案XX银行应为原告,许昌XX公司应为第三人。因该批复发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为准,且该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故对宏伟XX的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年利率为10%,对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XX银行有权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每月12.5‰计收罚息。XX公司按照上述标准主张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宏伟XX主张本案利息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因许昌XX公司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许昌XX公司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XX公司请求许昌XX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6333.3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XX公司与许昌XX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了许昌XX公司以其抵押物清单中载明的抵押财产进行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迟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故在《抵押合同》签订时,抵押权设立,XX公司对许昌XX公司抵押的财产在许昌XX公司还款义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虽然XX公司与宏伟XX签订《保证合同》时,宏伟XX未出具股东会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但《保证合同》签订时,宏伟XX的股东为刘XX、郑XX,其中刘XX持股比例为95%,刘XX在该合同中签字,故《保证合同》系由单独持有宏伟XX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应认定《保证合同》符合宏伟XX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有效。《保证合同》约定了宏伟XX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公司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等,且未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宏伟XX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许昌XX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本案既有债务人许昌XX公司以自己的财产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宏伟XX提供的保证,当事人均未约定实现担保权利的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XX公司应先就许昌XX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实现债权,然后才能要求宏伟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虽然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时,XX公司未出具股东会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但《股权质押合同》签订时,XX公司的股东为彭XX、刘XX,其中彭XX持股比例为95%,彭XX在合同中加盖了个人名章。同时,XX公司章程约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故《股权质押合同》系由单独持有XX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应认定《股权质押合同》符合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质押合同》有效。《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了XX公司以其持有的许昌XX公司40%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质押给XX公司,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3亿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财务顾问费等,且上述质押的股权在许昌市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故XX公司对XX公司质押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在许昌XX公司还款义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本案既有债务人许昌XX公司以自己的财产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XX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当事人均未约定实现担保权利的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XX公司应先就许昌XX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实现债权,然后才能对XX公司质押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
郑XX、郑XX向XX公司出具的《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郑XX、郑XX同意为许昌XX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3亿元、借款利息、违约金、XX公司为收回贷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且未超过《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的保证期间,故郑XX、郑XX应按《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约定对许昌XX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本案既有债务人许昌XX公司以自己的财产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郑XX、郑XX提供的保证,当事人均未约定实现担保权利的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XX公司应先就许昌XX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实现债权,然后才能要求郑XX、郑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转账凭证记载,许昌XX公司账户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3亿元,XX公司或XX银行并未进行任何扣款。宏伟XX主张的顾问费450万元,系许昌XX公司自愿向XX公司交纳的,且交纳的时间在其收到3亿元借款之后。根据XX公司与许昌XX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的约定,该费用系XX公司为许昌XX公司提供融资业务财务顾问服务,许昌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费用。XX公司、许昌XX公司在合同中特别确认本顾问协议所约定的顾问费独立于其他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不是融资项目合同项下的利息或本金及其他费用,许昌XX公司放弃一切关于本协议顾问费与具体融资项目合同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相关联的权利主张。故应认定许昌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450万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宏伟XX主张该450万元属于变相利息,属于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冲抵本金,本院不予采信。
宏伟XX主张本案借款用途名义上为采购纸浆,实为许昌XX公司用作注册资本金,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自始无效,其提供的保证亦属无效,未有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XX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75XXXX0000元、利息及罚息(截止2020年8月31日的利息、罚息为112XXXX7830.56元,嗣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昌XX公司、河南XX公司、郑XX、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潇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房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