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
本律师为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
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26369.96元。
事实与理由:
李X驾驶鲁P8××**号车与路面作业的清洁工人张X发生碰撞,致张X受伤。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鲁P8××**号车在A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李X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有驾驶证,所驾自有车辆正常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原告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
A保险聊城公司庭审时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要求折抵赔偿款。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内容及二被告当庭质证意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2、李X身份证、驾驶证及涉案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商业险/强制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X主体适格及涉案车辆投保情况。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4、聊城市人民医院(脑科医院)急诊病历、医学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住院病案原件及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病历二份;山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证明二份,出院记录及病人费用清单各二份,住院病案原件二份。证明(1)事故致张X伤情及其在聊城市人民医院(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张X出院后,因伤情需要,分别于2021年02月14日、03月03日、03月24日、04月14日、05月05日到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眼科复查情况。(3)2021年11月16日、2022年02月07日,原告在山东省第二人民医院眼科(眼整形组)分别住院治疗6天、9天。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5、住院收费票据3张,门诊收费票据17张。证明张X共计支付医疗费81070.64元。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张X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7、山东爱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宋井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家政服务合同》一份,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护工执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页)及许文松、王付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许文松纳税个人信息一份及收入纳税明细详情12张。证明(1)张X因伤情严重,住院期间聘请一名护工护理10天(2021年02月04日至14日),支付护理费2500元。(2)许文松系张X儿子,王付玲系张X儿媳;张X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许文松、王付玲全程护理;张X出院及后续治疗期间,均由许文松一人护理。(3)许文松系公司员工,事发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2.38元/日。(4)王付玲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认为家政服务合同乙方(服务员)处有修改痕迹,且合同无签订日期、未注明护工信息,故对护工护理不予认可;对户口本及其他二护理人身份无异议,许文松纳税个人信息及收入纳税明细详情显示,其申报日期为2020年02月21日至2021年01月18日,无法证明许文松在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原告应提交许文松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及所对应的工资扣发月份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许文松在护理原告期间实际工资损失情况;原告住院期间主张两人护理无证据支持,且根据疫情管理要求,只允许一人陪护,护理费应按一人农村标准计算。
8、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张X支付司法鉴定费1980元。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李X同意承担。
二、李X未提交证据。
三、A保险聊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内容及原告、被告李X当庭质证意见:
电子投保单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各一份,证明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投保人签名确认,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李X均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6份、8份证据真实性及其拟证明的内容,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均具有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其事发后短暂雇佣护工护理具有合理性,且原告提交护工护理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二被告虽提出异议,因其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其异议均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该关于护工护理的相关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其儿子许文松实际进行了护理,许文松的收入纳税明细能够证明其系山东聊城君锐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及其收入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交王付玲实际参与护理的相关证据,二被告关于护理人数所提异议具有合理性,故原告主张王付玲护理不予采信。被告A保险聊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其拟证明的内容,原告及被告李X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确认的以上证据,均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和证明价值,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01月31日08时08分许,李X驾驶鲁P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聊城市高新区中华路与杭州路交叉路口西100M处时,与路面作业的清洁工人张X发生碰撞,致张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XXX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处理认定李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聊城市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伤情诊断:多发颅面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创伤性晶状体脱位、右眼球后积血、右眼周皮下血肿、足部皮肤撕裂伤、多处皮肤浅表损伤等,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到该院门诊检查治疗。2021年11月16日、2022年02月07日,原告因眼部后续治疗,到山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6天、9天。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81070.64元。原告受伤后由儿子许文松护理,许文松系山东聊城君锐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4271.41元/月;另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21年02月04日至14日)雇用山东爱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杨艳萍护理10天(250元/天),支付护工护理费2500元。
本案诉前调时,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法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0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X因交通事故伤,行对症治疗,目前右眼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右眼眶壁骨折后眼球内陷2mm,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80元。
另查明:(1)李X具有驾驶资格,所驾自有涉案车辆正常年检合格,该车在A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免赔事由;A保险聊城公司承保该涉案机动车商业险时,对投保人李X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A保险聊城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等间接损失。(2)张X系清洁工人,月工资为1550元。(3)事发后,A保险聊城公司为张X垫付医疗费18000元。
原告本案诉求项目的损失:
1、医疗费:原告主张81070.64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70元(30元/天*29天),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误工费:根据原告月工资收入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费为6200元(1550元/月*4个月)。
5、护理费:(1)护工护理费2500元;(2)护理人许文松护理费8542.82元(4271.41元/月*2个月)。本项合计11042.82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01222.4元(47066元*20年*3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5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1700元,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就医及住院期限,本院酌定为800元。
9、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198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住宿费58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408485.8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740.64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22765.22元。间接损失司法鉴定费198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其认定李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合法有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X的交通违法行为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李X所驾机动车在A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免赔事由,故原告合理损失依法由A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适用2020年09月19日后的新规定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依李X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100%)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依法由侵权人李X依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100%)予以赔偿。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83740.64元,由A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8万元)内赔偿18000元;不足部分65740.64元(83740.64元-1800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全额赔偿。
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322765.22元,由A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8万元)内赔偿180000元;不足部分142765.22元(322765.22元-18000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全额赔偿。
司法鉴定费1980元属间接损失,该损项损失不属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因A保险聊城公司承保该涉案机动车商业险时,对投保人李X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依保险合同约定,A保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原告该损失依法由侵权人李X全额赔偿。
事发后,被告A保险聊城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折抵其赔偿款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98000元(已付18000元,下欠180000元);
二、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张X在上列第一判项内获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共计208505.86元;
三、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司法鉴定费1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