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聊城A公司。
本律师为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B有限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83369.46元及违约金,诉讼中主张违约金以3883369.4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7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自2021年4月起就X中心站工程在原告处定做购买铝板,双方于2021年8月19日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对货物交付、验收、付款方式及时间、结算方式、对账人、收货人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合同约定供应铝板。供货期间为2021年4月23日至2021年12月14日。2022年1月20日经双方对账,就供货数量及金额等进行了确认,截至2021年12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定做购买铝板金额为7283369.46元。截至对账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70万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又支付货款20万元。鉴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22年1月28日,原告处销售负责人杜西林通过微信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添发送了催款函。被告收到后于2022年1月30日、1月31日分别支付604800元、895200元合计150万元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尚有3883369.46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业经当庭出示和本院审查,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4月起原被告就X中心站工程存有业务关系,2021年8月19日双方签订《X中心站铝板定做加工合同》,对货物交付、验收、结算方式、对账人、收货人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时间、质保第3款的规定:“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当按合同约定提供当期付款额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13%),甲方收到发票后启动付款流程,因乙方发票不及时耽误付款时间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不得以此拒绝甲方下批发货要求,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罚款甚至终止合同。”第五条第1款规定:“全部供货结束后30天内付到总结算款的99%,剩余1%在质保期结束后结清,质保期一年,质保期从业主方、总承包方、监理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原告供应铝板期间为2021年4月23日至2021年12月14日。2022年1月20日双方就供货数量及金额等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21年12月14日从原告处定做购买铝板金额为7283369.46元,被告支付货款170万元。后被告又支付货款20万元,2022年1月28日,原告处销售负责人杜西林通过微信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添发送了催款函。后被告支付150万元货款,原告主张尚有3883369.46元货款未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以辩称理由拒付。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X中心站铝板定做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持有被告方工作人员林茂、李裕涛、陈文军等人签字的对账单,显示供货金额为7283369.46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付34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支付货款是被告的义务,被告主张在原告未履行开票义务的情形下,付款条件未成就,其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理由拒绝付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对账单是多方共同的对账单,其不应当承担全部的付款责任,其中的部分货款约75万元原告已经和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或者即将结算,应当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质保期还未届期,总结算款中1%的质保金未达到付款条件,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883369.46元,应当扣除总价款7283369.46元1%即72833.69元的质保金,余款为3810535.7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案情及公平原则予以调整,本院支持由被告承担以3810535.77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A公司货款3810535.77元并承担以3810535.77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