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
本律师为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
被告:A保险公司。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00115.8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200115.82元。
事实和理由:
李X驾驶鲁PL××**号小型客车,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路××路交叉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张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XXX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李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鲁PL××**号小型客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下同)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简称,下同;责任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X驾驶(驾驶证号码:×××25;准驾车型:C1)其自有的鲁PL××**号小型客车,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路××路交叉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致张X受伤、车辆受损。聊城市XXX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李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鲁PL××**号小型客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张X被送往聊城市脑科医院急诊治疗,经初步诊疗后于当日入住聊城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左下肢腓静脉血栓形成、颈椎病,治疗55天后于2021年5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加强左下肢各关节功能锻炼,尤其是左膝关节功能锻炼,可在助行器辅助下下床活动,禁忌左下肢负重行走;3.出院后1月、3月、6月、1年定期复查;4.如有不适,随时来诊;5.相关影像资料交由患者带回。为住院及门诊检查,张X共花费医疗费46328.82元(其中,李X垫付11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女刘文护理。
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经张X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法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山法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8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张X因交通事故伤致左胫骨平台、左侧胫骨嵴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实施了手术治疗,经治疗后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根据检测数值计算左膝关节丧失功能38%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X的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张X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980元。
聊城市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8日作出聊嘉诚评字(2021)第0255号《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认定张X所有的宝岛牌电动二轮车损失为911元。张X为此支出评估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张X支出该电动二轮车施救费100元。
张X定残时,其夫刘昌和(1949年11月21日出生)已年满72周岁,仍需被扶养8年。
本院认为:李X驾驶机动车与张X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受伤,李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应予认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李X应按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义务人的具体赔偿方式为,A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限额外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照上述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李X按照该比例予以赔偿。
结合原告住所距医院距离、住院天数、护理人数等因素,原告主张交通费86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所受精神损害严重,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我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上述,张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46328.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55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误工费23211元(128.95元/天×180天);5.护理费16596元(184.4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01949.07元【残疾赔偿金94132元(4706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817.07元(29314元/年×8年÷3人×10%)】;7.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8.交通费600元;9.电动二轮车损失500元;10.施救费100元;11.司法鉴定费1980元;12.评估费165元(300元-135元);以上合计196179.89元。因伤残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元。
上述共计197179.89元,由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143656.07元、电动二轮车损失500元、施救费1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31778.82元(197179.89元-18000元-1000元-143656.07元-500元-100元-1980元-165元)。
因A保险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就免责情形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张X的间接损失即司法鉴定费、评估费2145元,应由李X赔偿。
李X垫付的医疗费1169元,张X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A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电动二轮车、施救费损失共计162256.07元;
三、被告A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31778.82元;
四、被告李X赔偿原告张X司法鉴定费、评估费损失共计2145元;
五、原告张X返还被告李X垫付医疗费11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