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1。
本律师为原告张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2。
被告:李1。
被告:张3
原告张1、张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分割死者张X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丧葬费等共计250000元(暂定,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
2.审理中变更诉求:请求依法分割死者张X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丧葬费等共计260753元;
3.审理中增加诉求:判令被告李1承担鉴定费9300元;
4.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张X系二原告及被告张3之父、李1之夫(再婚),系聊城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离休干部,于2021年4月21日去世。聊城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已向聊城市财政局申请发放张X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含丧葬费)。经了解,聊城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将依照流程将该款项转入张X生前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内(账号为6227********),但该银行账户由李1控制。现抚恤金即将转入李1控制的上述账户内,李1、张3欲据为己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公民死亡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抚恤金产生于死者死亡之后,并且是基于特定的身份产生的财产权,兼具精神、特质补偿的双重性质,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同时,公民只有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下才能通过行使一定的民事行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合法债权,而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时才给付的,不是基于公民死亡前的民事行为而取得的。因此,抚恤金不是遗产。抚恤金作为发给伤残人员或者死者家属的费用,既不是工资、奖金,也不是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也不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政策,享有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有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对于抚恤金的分配原则,我国目前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基于抚恤金的法律性质来看,参与分配的人并不适用平等分配死者的死亡抚恤金的原则,而是应当根据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扶养关系及依赖性等因素适当分割。本案中张X生前自2004年1月17日与被告李1办理结婚登记起即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二人相互负有扶养义务,被告李1与二原告及被告张3相比较来看,被告李1与张X共同生活时间比二原告及被告张3长,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比二原告及被告张3高,被告李1对张X的依赖性高,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酌定被告李1享有抚恤金、加发离休费等费用的50%计款130376.5元(260753元×50%),二原告及被告张3共享有抚恤金、加发离休费等费用的50%计款130376.5元(260753元×50%)。被告张3系残疾人,居住条件较差,二原告亦请求分割时考虑张3,故酌定张1、张2各享有50%中的30%计款39112.95元(130376.5元×30%),张3享有50%中的40%计款52150.6元(130376.5元×40%)。
原告张1、张2因对被告李1提交的遗嘱书持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遗嘱书中三处“张X”字迹与样本(YB)中“张X”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故二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9300元,应由被告李1支付二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1享有张X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加发离休费等费用39112.95元;
二、原告张2享有张X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加发离休费等费用39112.95元;
三、被告李1享有张X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加发离休费等费用130376.5元;
四、被告张3享有张X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加发离休费等费用52150.6元;
五、限被告李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1、张2司法鉴定费9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