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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期内再次犯罪,在律师帮助下最终从轻处罚

作者:时间:2023-08-1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914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311日 被告人田某在被告人胡某的介绍下,由胡某联系上线,田某在明知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别人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将自己名下的一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期间, 为帮助他人转移资金田某多次配合刷脸,事后田某非法获利1300 元。经查,该张银行卡被用于电信诈骗,单向流水金额共计198348 元,涉及电信诈骗案件一起,涉案资金4万元。案发后田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退缴违法所得1 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田某、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罪迫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委托孙玉蕾律师作为自己的辩护律师,在检察院阶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胡某正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争取到检察院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提出辩护意见;胡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胡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 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 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 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撤销缓刑,与前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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