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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某公司、桐城市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作者:时间:2024-07-08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810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4月11日,安庆某公司(合同乙方)、桐城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钻孔灌注桩(预应力空心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庆某公司承包望江县维也纳国际城桩基础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桩基础总承包(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钻孔灌注桩、预应力静压管桩桩基工程施工。工程计价原则:本工程工作总量约为,钻孔灌注桩Φ800mm14615.5延米,每延米单价507元;Φ900mm3261.5延米,每延米单价624元;预应力400(95)AB静压管桩13972延米,每延米单价150元。约定工程工期为总日历天50天,从试桩后甲方下达正式开工通知之日开始计算工期,乙方如有延期,甲方按每延长一天罚款2000元,遇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如因甲方原因延误时间,工期顺延,因钻孔灌注桩工序要求,为保证成桩质量,需24小时连续施工,甲方须协调好有关各方面的工作,保证24小时连续施工条件。工程质量:双方约定的工程桩基质量为确保合格,应符合施工图纸要求,符合图纸的相关建筑规范。如由于桩基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桩基验收不合格,除乙方无条件返工处理合格外,甲方可视情对乙方作出质量处罚,乙方应无条件接受。材料供应:本桩基工程所用原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材料质量必须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预应力管桩甲方指定为池州金美亚生产厂家。工程款支付:本工程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乙方每栋桩基完工,甲方及时计量,两日内甲方给付乙方每栋完成工作量50%的工程款,在本桩基工程全部完工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再给付乙方总工程款的70%,本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甲方给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95%,余下部分在本桩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甲方全部付清。如甲方在本桩基工程完工叁个月内未对桩基工程开挖施工,由此耽误的时间乙方视为本桩基工程为合格,甲方应付清余下全部费用。在乙方保证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工期的前提下,甲方自愿将总工程款3.5%奖励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安庆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开始试桩施工,2017年5月9日监理单位下达书面停工通知至2017年7月7日实际生产停工60天,停工期间因原材料价格上涨,桐城某公司同意Φ900mm桩混砼涨价上调30元/m,Φ800mm桩混砼涨价上调25元/m,自2017年7月8日起验收数量为准,并同意补偿安庆某公司10万元。按2017年7月24日按B31--002联系单关于试桩桩帽处理及试验桩制作方案,按甲方确认的材料规格计算总价为58000元,桐城某公司同意按此价格增补工程款。(二)2017年9月23日,安庆某公司(合同乙方)与桐城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望江维也纳国际城预应力管桩(抗拔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安庆某公司承包望江县维也纳国际城PHC400(95)AB的预应力全静压空心管桩桩基工程,工程总价约为530万元,进出场费另补3万元,以上承包价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等。(三)案涉工程子分部最后的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双方在两份合同的履行中对以下部分予以认可,其中主楼静压管桩13880m,¥2082000.00元;地库静压管桩38356m,¥6712300.00元;机械进出场费¥30000.00元;停工补偿及检测桩护筒加工¥158000.00元,共计8982300.00元。双方争议主要在钻孔灌注桩的计价长度,安庆某公司主张Φ800mm按照实际施工长度11741.17m,Φ900mm按照实际施工长度8019.72m,安庆某公司的计算方式包括了浮浆层,按照安庆某公司计算方式工程款为11424499.28元;桐城某公司主张Φ800mm按照设计桩长11404.14m,加上其认可的超深4.52m,共计11408.66m,Φ900mm按照设计桩长7797.3m,加上其认可的超深9.92m,共计7807.22m,按照该计算方式工程款为11109800.00元。桐城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020000.00元。(四)该桩基工程完工后,破桩工程桐城某公司另行发包给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费用由桐城某公司直接支付。为接桩、补桩及低桩处理工程,桐城某公司共花费280592.60元,且1-8号楼桩基预交检测费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安庆某公司与桐城某公司签订的《钻孔灌注桩(预应力空心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望江维也纳国际城预应力管桩(抗拔桩)工程承包合同》属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安庆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并交付使用,但桐城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照延米计算灌注桩桩长,并未对浮浆层进行约定,参考胡某某提供的灌注桩桩基工程报价表,上面列明了每设计延米砼、钢材含钢筋笼制作、施工费含挖机吊机、水电费、泥浆外送、管理费、利润、税费的价格,并未单独列明浮浆层,每延米单价由上述部分构成,该延米价格的计算方式应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延米价格计算方式相同,都不应另行计算浮浆层,故对桐城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安庆某公司要求计算浮浆层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桐城某公司还辩解称,桐城某公司不是与安庆某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不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桐城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除对钻孔灌注桩是否计算浮浆层的工程量存在争议外,双方对工程量确认单上记载的其他工程量和工程款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本工程款按工程量确认单上确认的工程款计算,其中钻孔灌注桩¥11109800.00元、主楼静压管桩¥2082000.00元、地库静压管桩¥6712300.00元、机械进出场费¥30000.00元、停工补偿及检测桩护筒加工¥158000.00元,共计20092100.00元,扣除桐城某公司已支付的19020000.00元,尚欠1072100.00元,对尚欠的工程款桐城某公司应予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安庆某公司要求桐城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什么情况下给付工程款,但安庆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桐城某公司具体的应付款时间、金额及逾期情况,鉴于桐城某公司确实存在未付的工程款,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从桩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后(即2018年6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关于工期问题,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因场地原因不能完全施工导致工期存在合理的顺延,还是安庆某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未按期完工,故对安庆某公司要求支付总工程款3.5%的奖励,桐城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桐城某公司要求安庆某公司支付接桩补桩等费用280592.6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是由原告造成,且因案涉工程的破桩工作,是由桐城某公司另行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检测费,系预交,还未实际发生,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桐城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庆某公司工程款1072100.00元及利息(以为1072100.00基数,从2018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桐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桐城某公司提交了一份支付检测费的转款凭证(共5页),以证明安庆某公司应当支付4.6万元检测费。安庆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检测事由及检测材料种类均不清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检测费由安庆某公司负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桐城某分公司同意桐城某公司的举证意见。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亦不申请复核。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安庆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能与桐城某分公司提交的检测委托合同相印证,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桐城某分公司先后分五笔支付总额为852000元的检测费。2.安庆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望江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预交10000元检测费。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1.原判对灌注桩的计价长度计算是否错误;2.桐城某公司上诉主张计算利息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3.安庆某公司上诉主张支付总工程款3.5%的奖励,该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4.桐城某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二审争议焦点,第一,关于灌注桩的计价长度。双方当事人关于灌注桩的差异在于是否计入浮浆层,由于浮浆层不属于有效桩长,在下一步工序施工前需要凿去,安庆某公司虽主张将浮浆层计入灌注桩的长度,并按合同约定延米单价计算工程款,但在一、二审期间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桐城某公司同意按有效桩长的价格计算浮浆层,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浮浆层计入灌注桩长度系行业惯例,因此,原判采纳桐城某公司的抗辩意见,未将浮浆层计入灌注桩长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对进度款的支付做了明确约定,并约定余下部分在本桩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全部付清,因此,原判从桩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后即2018年6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桐城某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总工程款3.5%的奖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安庆某公司主张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总工程款3.5%的奖励,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奖励条件。但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安庆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开始试桩施工,案涉工程子分部最后的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扣除经监理单位下达书面停工通知而实际生产停工的60天,也超过约定工期。安庆某公司虽上诉称应以下发开工令之日开始计算,且系桐城某公司的原因延误工期,但在一、二审期间既未提交开工令以及因桐城某公司原因而顺延工期的签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安庆某公司作为举证责任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判对安庆某公司要求支付总工程款3.5%的奖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安庆某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桐城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首先,关于检测费的负担,由于合同中关于材料供应约定为由乙方(即安庆某公司)自行采购,材料质量必须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而且安庆某公司曾预交10000元检测费,因此,桐城某公司主张由安庆某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符合行业惯例,本院予以采纳。其次,关于接桩补桩费用。安庆某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涉案桩基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能够证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五单位同意验收。而案涉工程的破桩工作是由桐城某公司另行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因此,原判对桐城某公司要求安庆某公司承担接桩补桩费用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最后,关于违约责任问题,由于桐城某公司认可的实际施工长度与合同约定的施工长度存在较大差异,工期应当调整而未调整,且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因场地原因不能完全施工导致工期存在合理的顺延,还是安庆某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未按期完工,因此,原判对桐城某公司要求安庆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桐城某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安庆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桐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桐城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庆某公司工程款1072100.00元及利息(以为1072100.00基数,从2018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驳回原告安庆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桐城某公司、桐城某公司望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安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桐城某公司检测费人民币460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桐城某公司望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安庆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桐城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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