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裁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确定的遗产范围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对各继承人遗产分割的比例是否妥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本案中,位于太湖县晋熙镇高XX商住用房登记于赵XX名下,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应属赵XX所有,属于遗产范围,应予以分割。位于太湖县XX五间瓦屋系使用岔路村集体土地进行建造,为黄XX、赵X1与当时出生的赵X5、赵X2、赵X3所用,赵XX为城镇户口,在退休后到该房生活居住,但对该房屋不具有权利。赵X1虽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该五间房屋登记在赵X1名下,但该证据系复印件,并无原件与之核对,不能证明是赵X1的财产。故该房屋不是赵XX的遗产,也不是赵X1的财产。1987年,赵X1与黄XX等人分家,靠西一间半为赵X1与其妻董XX所有,剩余三间半自四被上诉人出嫁后属黄XX所有。黄XX去世后,赵XX、四被上诉人及与黄XX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子赵X1有权继承。故该五间房屋之靠东边三间半瓦屋属于遗产应予继承。由赵X1出资在该五间房屋旁兴建的十间瓦屋,不属于本案遗产范围。因此,一审关于本案遗产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当事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当地农村习俗、继承人生活状况等因素,赵X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继承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赵X3身有疾病且无劳动能力,除其丈夫外家庭收入缺乏其他经济来源,也可适当多分;其他继承人对剩余遗产平均分割。具体比例为赵X51/9,赵X21/9,赵X31/3,赵X41/9,赵X11/3。因上述遗产不宜实物分割,继承人对其可以自主决定共同共有;或者进行折价归其中一人或数人所有,对其他继承人予以现金补偿;或者出售转让,获得的现金按照前述份额进行分配等。故一审对各继承人遗产分割的比例认定适当。
综上所述,赵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