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系某驾培公司的教练员,2016年王某从该公司领取车牌号为皖H×××××大众教练车一辆进行教学。2018年8月21日,该公司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指定安徽某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王某占有的教练车属于破产财产。另查明,王某向该公司缴纳了合同保证金1万元、车辆保证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车牌号为皖H×××××大众牌教练车登记在某公司名下,系该公司所有,王某在没有取得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占有讼争车辆,侵害了某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故对某公司要求返还其车辆之诉求,予以支持;王某辩称其缴纳了车辆保证金,某公司在收回车辆的同时应履行交还保证金的义务,因返还原物系物权纠纷,返还保证金系债权纠纷,双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于其缴纳的保证金,王某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牌号为皖H×××××大众牌教练车返还给原告望江县某有限公司。
二审裁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