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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借钱不还,一审被驳回,最终经过二审改判朋友归还全部欠款和利息

作者:时间:2024-02-04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253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谭某与曹某是朋友,2018年谭某向曹某指定的张某账户转款50000元。

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曹某向谭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曹某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谭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李萌萌律师,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曹某向谭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谭某提交的转账凭证证明了钱款交付的事实,已完成双方具有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谭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曹某一审中认可收到谭某的涉案款项,对谭某提交的转账明细及录音的真实性均认可。特别是提交的录音中,谭某主张曹某还款,曹某并未主张该款项为劳务费,也未进行其他抗辩。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2.一审法院要求谭某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法律关系系借贷关系,并驳回谭某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曹某主张涉案款项系劳务报酬,但其未提供劳务合同等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其提交的短信截图及照片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曹某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上诉人向其支付的劳动报酬。依据上述规定,谭某不再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要求上诉人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并驳回谭某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50000元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是否应由曹某予以偿还;如涉案50000元属于借款,该款项的利息是否应当计算以及如何计算。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谭某于2018年向曹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谭某依据汇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曹某以上述转款系谭某给其的劳务报酬为由进行抗辩,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在曹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依法认定曹某向谭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存在,对上述借款,曹某应予偿还。对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法院认定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谭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谭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被上诉人曹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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