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郭某以代理某品牌的名义,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多地许诺高额利息,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一百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郭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郭某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
宣判后,郭某不服,委托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李萌萌律师进行二审的辩护,以“原审判决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郭某认罪认罚,二审期间已退赔全部集资参与人损失,应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郭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亲属积极赔偿集资参与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综合案件情况,并结合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结果,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撤销一审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即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郭某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