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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代替考试罪一审,法院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缓刑

作者:时间:2024-01-1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618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6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坚,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等犯代替考试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章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被告人魏某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与某某(在逃)事先商议,由某某帮助被告人魏某替考,被告人魏某在考试通过后支付给某某人民币3000元。同月,某某安排被告人左某替考,许诺考试通过后给被告人左某报酬人民币1000元。当日14时,被告人左某持被告人魏某的身份证到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理论考试场地,代替魏某参加机动车驾驶证科目一考试的过程中,被监考人员当场发现。

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魏某自动到嵊州市公安局浦口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左某等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单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车管所的证明,科目一的成绩单,视频资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系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被告人左某代替他人、参加机动车驾驶证的考试,其行为已构成代替考试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分别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以上述为由要求对被告人左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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