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481民初XXXX号
原告:滕州市某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鑫,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国,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某B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周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山东某C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滕州市某D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巩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滕州市某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与被告枣庄市某B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周某、山东某C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C公司)、第三人滕州市某D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D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9月18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鑫、李玉国、被告某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被告周某、被告某C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D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B公司、周某共同支付某A公司工程款 692,011.81元并从2023年6月13日起算以692,011.81 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 1%计算利息损失;2判令由某C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等由某B公司、周超峰、某C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 年4月1日,某B公司与中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某C充电车棚项目施工合同,某B公司与某C公司签订委托运维管理合同。施工合同约定了山东区域智慧社区充电设施建设项目、地点、工程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等。委托运维管理合同约定授权某B公司作为在枣庄区域的运维商、运营责任、薪酬及支付方式等。第三人某D公司于 2022年 6月 23 日与某B公司订立《某C充电桩车棚项目施工合同》、某D公司将承接某B公司承包的位于山东省滕州市远航第一国际东西区充电桩项目交由某A公司实际施工。某A公司施工完成后,经过验收及项目最终造价确认表确认总价 692,011.81元,同时确认某C充电车棚项目施工工程款由实际施工人某A公司收取。周某作为某B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确认自愿对公司应付的债务承担责任。某A公司得知:工程完成并交付运营,某C公司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某B公司工程款4,736,237.93 元、运营管理费20,000元,外加垫付电费20,000元,总计4,776,237.93 元至今未付。某A公司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某B公司、周某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发包人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转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B公司辩称,对于某A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认可。因为某B公司是分包合同,某B公司的上家某公司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某B公司支付工程款,某B公司已经在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某C公司把工程款付给某B公司,某B公司就支付给某A公司。某B公司现在也没有偿还能力。
周某辩称,欠付工程款是某B公司的公司行为,周某只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债务不应由周某个人来承担。
某C公司辩称,1、某A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发包单位并非是某C公司。2、某A公司依据建工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发包单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符合该条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单位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款义务,但根据最高院的相关意见,此处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挂靠以及层层转包、分包后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某A公司提交的证据,按照其主张是从华厦家源公司发包至中竟公司至某B公司至某D公司,最终到某A公司中间已经存在层层转包的情况,故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3根据某B公司当庭答辩,其主张涉案项目其并未与所谓的发包方某C公司进行结算及审计,也就是说某A公司诉请的欠付范围现在并不具体、不确定。综上,请求驳回某A公司对华厦家源公司的诉请。
某D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认为,某C公司将山东区域智慧社区充电设施建设工程发包给中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地点在枣庄市的建设工程分包给某B公司,某B公司公司将项目地点在滕州市的建设工程分包给某D公司,某D公司又将位于滕州市远航第一国际东西区充电桩车棚项目分包给某A公司施工上述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层层分包,违反了“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法律规定。故某B公司与某D公司,以及某D公司与某B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具有特殊性,即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务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因而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使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东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2023年3月 12 日,某公司在某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确认单然字盖章确认了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23 年 6月 10 日,恩公司、某D公司、某公司三方一致同意涉案工程由显熙公司进行验收确认、工程价款结算及收取款项和开票等,当日某B公司并与某A公司进行了结算,某B公司与某A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没有争议。周某既作为某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以个人的名义向某A公司作出了“远航第一国际本电桩项目由周某全权负责,本人周某愿承担付款义务”的承诺,属于债的加入。因此,某A公司主张周某与某B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和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并不包括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劳务作业承包人、直接提供劳动力的农民工,包括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或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 (挂靠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 25 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单位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款义务。但,此处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挂靠、层层转包以及分包后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涉案工程在层层转包的情况下,某A公司要求发包人某C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某C公司授权某B公司为指定地区合伙人,负责充电桩产品 /项目在枣庄地区的设备建设和投资。该授权书中的“合伙”,并非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双方之间并非合伙法律关系,而是委托运维管理合同法律关系。故某A公司关于某C与某B公司对案涉工程构成合伙债务的辩述,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某A公司向某B公司提交的验收确认单中备注: 从 2023 年3月12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止付总工程款97%,剩余3%1年无息付清。根据该约定剩余3%的工程款于2024年3月12日到期本院仅能按照总工程款的 97%给予支持,即 671,251.46 元。剩余 3%的工程款到期后,当事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某A公司主张按照周某承诺的月利率 1%支付途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周超峰承诺的付款逾期之日起算,即从2023年8月17日起算。
综上所述,某A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2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长,第九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法[2020] 25 号)有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某B商贸有限公司、周某给付原告滕州市
是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671,251.46元;二、被告枣庄市某B商贸有限公司、周某给付原告滕州市某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利息损失 (以 671,251.46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 17 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三、驳回原告滕州市某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
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0,720 元,减半收取计 5,360 元,财产保全费4,220 元,由滕州市某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287 元,由枣庄市某B商贸有限公司、周某负担9,29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