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04民初1890号
原告:南昌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XX(第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5662790208,
法定代表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奉新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奉新工业园区长乐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6647632383,
法定代表人:A,
原告南昌XX公司诉被告奉新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新县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9420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可燃气体报警器(又称紧急切断阀),双方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并附设备报价单,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交货地点和方式、结算方式等条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物交付义务,但是被告却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直至2017年11月,被告向原告发来企业询证函,确认其欠原告179420元,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希望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奉新县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8日,以原告南昌XX公司为供方,以被告奉新县XX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可燃气体报警器(又名:紧急切断阀),结算方式XX期限为款到发货,并且该《购销合同》附报价单一份,2016年1月4日,以原告南昌XX公司为供方,以被告奉新县XX公司为需方,双方再次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可燃气体报警器(又名:紧急切断阀),结算方式XX期限为款到发货,并且该《购销合同》附报价单一份,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可燃气体报警器,但被告未依约付清货款,2017年11月,被告奉新县XX公司向原告南昌XX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因奉新县XX公司聘请的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其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应当询证其公司与原告公司的往来款项,根据其公司的账簿记录,截止2017年9月30日,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货款金额为179420元,如欠款数据无误请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2017年11月13日,原告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原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被告奉新县XX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购销合同》两份、《企业询证函》一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南昌XX公司与被告奉新县XX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可燃气体报警器,被告在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并经原告确认欠款数额后仍拒不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全部货款179420元并且有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9420元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奉新县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奉新县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昌XX公司支付货款1794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以被告未支付的货款1794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7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88元、财产保全费用1470元,以上共计53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奉新县XX公司承担,此款限被告奉新县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奋进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何 敏
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