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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被告朱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作者:时间:2024-06-14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772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准予对(2020)九江市不动产权第0033751号房产的拍卖;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1日,原告收到贵院送达的(2023)赣04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根据案外人被告对该案赣(2020)九江市不动产权第0033751号房产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而作出的“中止对赣(2020)九江市不动产权第0033751号房产的拍卖”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享有足以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2020年7月22日,案涉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即依法享有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作为案外人的被告所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依法不应支持,本案不存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已登记至被执行人九江市华利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被告和被执行人九江市华利贸易有限公司及原告之所以产生诉讼,不是因为双方产生实质性的纠纷,而是由于被执行人九江市华利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被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而导致的本案诉讼。被告自述其作为买房人,已支付大部分价款并已实际占有诉争的房屋,该内容均为被告单方陈述,所有证据均为被告单方提供,未经任何法律文书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享有足以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辩称一、答辩人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1、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取得抵押权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协议;2、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取得抵押权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价款且愿意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4、非因答辩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二、答辩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答辩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购房协议书》、收据、邻居签字的居住证明不予认可,综合1995年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被告称当时的购房款系现金交付,结合居委会的居住证明,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夏某与被执行人九江市华利贸易有限公司、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22)赣04执恢50号],案外人朱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2023)04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本院对赣(2020)九江市不动产权第0033751号房产的拍卖。原告夏某不服诉至本院另查一,1995年1月17日,被告朱某与**市**贸易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朱某自愿购买卖方赵家花园15号2单元301室和浔阳路332号(原96号)102室两套房屋,约定购房款总价158,000元左右,协议书上卖方为黄某签名。自1994年至1996年期间,黄某陆续向被告朱某出具收条共计11万余元(其中1995年10月23日收条上盖有**市**贸易公司财务章),被告朱某称上述款项除了黄某购买灯具抵扣的部分款项,其余款项均是现金支付。被告朱某夫妇自1995年至今在九江市浔阳路332号(原96号)102室居住,被告朱某称因两位老人所需居住的面积无需使用整个案涉房屋,为改善生活对案涉房屋的二分之一对外租赁,另一半自行居住。

  另查二,**市**贸易公司于1992年7月18日成立:2002年9月10日吊销,法定代表人为黄某。九江市华利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日成立,登记状态为存续,法定代表人为黄某。在(2022)赣0403民初325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九江市华利贸易有限公司、黄某作为被告陈述,九江市华利贸易有限公司承继了**市**贸易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资产。

  另查三,1997年6月5日,**市**贸易公司取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所有权证(第05732号)。2016年10月27日,九江市华利贸易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向九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换证,2020年5月13日,九江市华利贸易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向九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遗失补证,2020年6月3日,九江市华利贸易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就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朱某的异议成立,原告夏某据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朱某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九江市华利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朱某1995年1月17日与**市**贸易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且自1995年至今一直在九江市浔阳路332号(原96号)102室居住,被告朱某已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并当庭表示愿意将剩余房款由法院执行,经过庭审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朱某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合以上事实,被告朱某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45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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