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核算认定胡XX医药费83296.24 元,残疾辅助器具费 35 元,合计83331.24 元。因苏EXX车辆在XX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XX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项下剩余13066.81 元(18000-4933.19),故XX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及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XX1310181元(13066.81+35)就超出交强险的 70229.43 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子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及乘客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经调查后无法查证该事故全部事实,未予认定双方事故责任,但认为朱XX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处时有疏于观察路口车辆动态,被告胡XX驾驶非机动车后座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上人员上道路行驶对该起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告陈XX搭乘非机动车自身也存在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在事故存在的过错行为,酌情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陈XX自行承担 5%责任,由被告朱XX一方承担 76%的赔偿责任,被告胡XX承担 19%的赔偿责任即 13343.59元(70229.43x 019)。肇事车辆在XXXX苏州分公司投保 300 万元商业三者险,故被告XXXX苏州分公司还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3374.37 元(70229.43 x 0.76),被告XXXX苏州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陈XX66476.18 元(13101.81+53374.37)。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赔偿款 66476.18 元;二、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赔偿款 13343.59元;
三、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