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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2-06-0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319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人,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被告:孙XX,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原告周XX与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孙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孙XX偿还借款5702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0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孙XX因需向周XX借款57026元,承诺于2020年9月10日还清;后经多次催讨,孙XX未能还款。

孙XX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周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单,证明孙XX的主体情况;2.“借款人签字:”处署名“孙XX”并写有身份证号码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于2019年8月27日孙XX向周XX借到现金57026元(大写伍万柒零贰拾陆元)借款人孙XX承诺于2020年9月10日还清借款。如果违约孙XX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证明孙XX向周XX借款57026元。

本院认为,孙XX未进行举证,也未答辩及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审理中周XX主张本案借款系由货款结转而成,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可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孙XX因经营需要向周XX购买鞋底。因未能付清货款,双方协商将所欠57026元货款转为借款。孙XX于2019年8月27日出具借条,承诺于2020年9月10日还清。期限届满后,孙XX未能还款。周XX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另查明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周XX与孙XX合意将货款转为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孙XX经周XX起诉催讨,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周XX主张逾期利息,依司法解释的规定,仅能参照当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年计算。周XX请求按1.5倍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周XX仅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起算逾期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可予准许。孙XX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XX借款本金57026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13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XX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XX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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