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郑某与林某双方系朋友关系,林某因生意急需资金,于2020年8月9日向郑某借款40000元,之后经郑某多次催讨,林某拒不偿还借款本息。
2.郑某委托蔡建贤律师(时为实习律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3.林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4.蔡建贤律师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及银行交易明细表。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郑某可催告林某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催讨后林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的事实,郑某请求林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没有利息,但出借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仍有权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的起诉之日可视为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故某请求林某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林某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6.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郑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21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
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8.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林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