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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协议纠纷案

作者:时间:2023-05-09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506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吴律师代理的原告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黄XX与李XX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经营协议》。二、依法判决李XX赔偿黄XX入股资本10万元(即店铺转让款)。三、依法判决李XX立即归还黄XX店铺租赁保证金14030元。四、依法判决李XX支付黄XX合伙期间利润分红146670.72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李XX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一、本案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黄XX与李XX是否构成合伙合同关系?二、本案《经营协议》应否解除?本案是否符合合伙终止结算条件,李XX应否向黄XX支付合伙利润分红及入伙投资款、租赁保证金?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黄XX与李XX是否构成合伙合同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九百六十八条:“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具体到本案,2018年7月26日,黄XX(甲方)将受让的涉案商铺所有设施设备(转让价格10万元)用于与李XX(乙方)合伙经营XX同学麻辣烫,双方签订了《经营协议》,直至2021年9月XX同学麻辣烫店铺关停,应视为黄XX以转让价格10万元作为投入值履行了合伙人应尽的出资义务,李XX以签约合作日期以后的所有运营收入作为入股资本也尽了合伙人应尽的出资义务,因此双方的合伙关系清楚且明确,现李XX认为XX同学麻辣烫只是单纯挂靠在龙岩市搜煮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经营,黄XX只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向公司缴纳挂靠费,与常理不符,且与合伙人之间实际投入了入股资本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经营协议》应否解除,本案是否符合合伙合同终止需要结算条件,李XX应否向黄XX支付合伙利润分红及入伙投资款、租赁保证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具体到本案,黄XX与李XX在《经营协议》中并未约定合伙期限,但2021年9月XX同学麻辣烫店铺因已经实际关停,双方合伙经营事项已经实际终止,故应视为合伙合同已经因客观原因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在涉案店铺关停后,合伙合同因终止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经营协议》,本院予以准许。黄XX与李XX应当在《经营协议》解除后进行结算,本院已经指定合理期限让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但仍无果,故应当认定本案符合合伙合同终止需进行结算的条件。对合伙利润问题,双方当事人经本院释明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书面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且本案因缺乏账本司法鉴定实际亦无法启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黄XX主张本案其应得的合伙利润为146670.72元,系其简单根据XX同学业绩群乘以20%的比例得出,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且因其后期未管理合伙账册,其亦无法证明涉案店铺的具体利润,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黄XX投入的入伙投资款应如何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黄XX已经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其转给案外人李X的转让款为40000+49980元=89980元,结合《转让协议》约定2017年12月22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1万元整及2018年7月26日黄XX实际将受让的涉案商铺所有设施设备交于李XX经营XX同学麻辣烫,李X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黄XX已经全额支付转让款10万元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李XX后期实际掌握涉案店铺的流水账,但其拒不向法院提交,故对该入伙投资款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润部分及被法院冻结部分,应当予以返还。结合李XX自认其中的480元系转给财务的费用,故本院认定李XX应返还给黄XX的合伙财产为100000-13600-44929.81=41470.19元。关于租赁保证金14030元,龙岩万宝广场已经退还给李XX,黄XX亦认可系李X交的,但其认为自己已经将该款项转给李X,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结合原先涉案店铺系黄XX与李X共同向龙岩万宝广场承租,故对黄XX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一、2018年7月26日,黄XX(甲方)与李XX(乙方)签订的《经营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XX支付合伙财产41470.19元;
  三、驳回黄XX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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