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辩护人尹立君,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田野,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6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尹立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一饭店门口,酒后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后被劝开。被告人吉某某心存不满,于2018年8月25日2时30分许,赶至被害人刘某某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近昌里路路口附近),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吉某某遂电话纠集他人至现场后,被告人吉某某等多人持甩棍对刘某某拳打脚踢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构成3处轻微伤。同年5月17日,被告人吉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孙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案发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吉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吉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刘某某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吉某某有坦白情节;3、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吉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一饭店内,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后被劝开。被告人吉某某心存不满,遂于次日至被害人刘某某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近昌里路路口附近,与刘某某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吉某某通过电话纠集他人至现场,多人拳打脚踢或持甩棍对刘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1、面部擦伤面积2.0cm2以上;2、口腔粘膜破裂6.0cm;3、体表挫伤面积15.0cm2;3项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吉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事发当日,我应邀去长阳路一饭店吃饭喝酒时,与同桌一姓吉的男子为喝酒的事情发生争吵,相互推搡后被人劝开。次日凌晨,我和几个朋友又到了浦东长清路、昌里路路口,我和姓吉的男子再次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对方一直在打电话叫人。凌晨2时30分许,来了1辆出租车,下来4个人欲打我,被唐某某劝开后,他们就在路边坐着或站着。后姓吉的又叫来2个人,其中一个拿了一根甩棍,与先前4个人半围着我,姓吉的朝我左脸部打了一拳,拿甩棍的人用脚踹我倒地,另几个人对我拳打脚踢,我还记得有甩棍在我后背抽了三四下。后唐某某打电话报警,他们几个人就跑了。经辨认,姓吉的即被告人吉某某。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事发当日,我和吉某某、刘某某等人在长阳路一饭店吃饭,饭后在门口商量去吃烧烤时,吉某某与刘某某吵了起来,后被我劝开了。之后,我与刘某某打车到了长清路、昌里路路口,过了40分钟左右,吉某某也打车来了,刘某某与吉某某又吵了起来,后被我们劝开了。过了半小时左右,来了4个人,和吉某某打了招呼后就相互聊天了,又过了半小时,有两个人开了车子过来,下车就找吉某某,聊了几句后就一起来找刘某某,吉某某先打了刘某某一拳,之后他们一群人对刘某某拳打脚踢,开车过来的一个人还拿出甩棍对着刘某某打。我看到他们打起来后就打电话报警了。民警到之前,吉某某叫来的6个人都已经走了。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吉某某与刘某某因为琐事发生两次争吵,后来有三四名男子到案发现场,我感到情况不妙就回家了。4、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情况。5、有关谅解书证实,刘某某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吉某某表示谅解的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吉某某于2019年5月17日被民警抓获到案的情况。7、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吉某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