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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律师曾经参与审理的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作者:时间:2024-07-15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405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某招待所公司

被告:某军分区

第三人:某商贸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某军分区与某商贸公司签订《XX租赁合同》,约定由某商贸公司承租某军分区所有的位于XX大道部分房屋及附属设施,租赁用途为酒店,装修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试运行期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33年1月17日止。装修期、试运行期内免收租金。合同租金为1810万元,其中前五年每年租金为50万元,以后每年在上一年度基础上递增10万元。同时约定合同期满或解除时,对改造、装修或者增扩设备设施及新建和添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权属归某军分区所有,某商贸公司必须无偿移交给某军分区。因国家和军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均不承担责任,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某军分区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某招待所使用。2015年8月10日,某军分区为贯彻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就案涉房屋与某招待所达成《〈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租金收取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某招待所保证正常营业。某招待所在2015年11月30日前产生的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某军分区退还某招待所预缴租金200万元,某招待所对该房产的装修及增加设施设备所产生的费用(经某财政局国资办、某军分区、某招待所三方认可),由某军分区协调市政府补偿给某招待所,具体补偿方式待市政府确定后再议。”该终止协议签订后,某军分区按照约定将某招待所预缴租金200万元予以退还,但某招待所未按协议约定返还案涉房产。2018年7月12日,某军分区将某招待所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XX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某军分区与某招待所就位于XX大道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租赁关系;二、某招待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军分区返还位于XX大道房屋及附属设施;三、某招待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军分区支付上述房产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房屋及附属设施占用使用费7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自2018年7月12日至实际交付上述房屋时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用及利息【计算标准为2020年1月17日之前为每年50万元,以后每年在上一年度基础上递增10万元;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四、某招待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军分区支付截至2018年7月12日前水费53521.44元;五、驳回某军分区其他诉讼请求。后某招待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双方对补偿款未协商妥当,分歧较大。2019年1月2日,某招待所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某招待所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信评估公司对某招待所室内外装饰装修增建的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预期利益损失等进行鉴定,该评估机构于2019年6月3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评估价值分别为室内装潢13897414元,增建房产1405258元,外墙装修和外窗1303115元,附属物5339742元,家具、厨具及物品4410843元,返工损失325392元,承租人权益5055045元,合计31736809元。评估费113800元。

另查明,某招待所的曾用名为某商贸公司,负责人为XXX。自某招待所营业执照颁发后,其名称和公章统一为某招待所公司。《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虽是某军分区与某公司签订,但案涉租赁房屋所有装修和经营,均由某招待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XXX负责,某公司未使用过涉案房屋。实际上是某公司已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某招待所承担享有,对此某军分区亦予以认可。现某招待所仍在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

法院判决

一、被告某军分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某招待所公司室内装潢13897414元,增建房产1405258元,外墙装修和外窗1303115元,附属物5339742元,家具、厨具及物品4410843元,返工损失325392元,共计26681764元;

二、驳回原告某招待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省高级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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