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某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莎莎,系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等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某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某某等事先在自己的电脑上安装具有变更支付指向和支付金额功能的钓鱼软件,以刷单为名,诱骗被害人远程操作该电脑支付刷单商品,骗取相应款项。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某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某某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向本院提交退赃票据,用以证实其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的事实。
辩护人谢莎莎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已经在公安机关退赃6万元;3、被告人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另查明,被告人某某向诸暨市公安局退缴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退赃票据、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已全部退缴违法所得,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退赃情况等,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评价并对被告人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