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周淼,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公司。
被告:王XX。
原告杨XX为与被告浙江某公司、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周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公司、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1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浙江某公司、王XX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被告浙江某公司系义乌市某工程的承包人,被告王XX系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原告承包了义乌市某工程的油漆工程,进行外墙真石漆、内外墙乳胶漆等油漆施工,经原告与王XX于2017年1月22日结算,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281706.06元,已付1735450元,预留工程款266256.1元,应付工程款280000元。后被告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王XX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义乌市某工程款贰拾伍万壹仟元正(人工费)。义乌市某项目部负责人:王XX。”后被告方未再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浙江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51000元未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王XX系被告浙江某公司义乌市某工程项目部经理,但无法证明被告王XX系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以被告王XX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被告王XX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工程款人民币25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0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