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江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勋,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某公司。
被告:叶XX。
原告吴江某公司诉被告绍兴某公司(下称绍兴某公司)、叶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某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勋到庭参加庭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素有坯布贸易往来,两被告系共同购买人,自2016年11月起原告陆续向两被告提供了价值143606元货物,但两被告仅支付1万元货款尚欠13360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336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XX于2016年多次向原告购买布匹,分别于2016年11月4日签收了2001米金额为16808元的布匹,于2016年11月11日签收了2013米金额为16909元的布匹,于2016年11月13日签收了13082米金额为109889元的布匹,上述货款总计金额143606元。
另查明,经向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未查询到被告叶XX在被告绍兴某公司的参保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叶XX签收的送货码单原件,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叶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叶XX提供货物后,被告叶XX应向原告支付双方约定的价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应在收到货物或发票的同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叶XX支付133606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凭2016年11月3日被告绍兴某公司向原告支付1万元货款的转账凭证,未提供两方案涉货物交易的书面或口头合同,亦不能证明被告叶XX为被告绍兴某公司收货,被告绍兴某公司与原告存在上述143606元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某公司对货款133606元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XX应支付给原告吴江某公司货款人民币1336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江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