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某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王定高,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等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同年1月24日作出转换审判程序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等及辩护人王定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纠集被告人范某等赶至绍兴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窃得某进口纱22箱(价值20956.32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范某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系从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范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王定高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某在各自所参与的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被告人范某已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XX
以上事实,有监控截图,发票、原材料交接清单、服务合同及附件、劳动合同、聊天记录、通话详单、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人的证言,价格认定书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清点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范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结伙作案的属共同犯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大部分赃物已追回或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王定高建议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范某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王定高建议对被告人范某适用缓刑的意见。被告人范某退缴的现金,依法退赔给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范某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退赔给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