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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李某犯盗窃罪一审,法院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重新判决

作者:时间:2024-04-12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970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某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坚,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某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章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嵊州市剡湖街道江滨菜市场附近等地,盗窃作案10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200余元。具体如下:XX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等的损失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告示、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协助项目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其中第8起犯罪属破坏性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大部分赃物已经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并获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上述情节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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