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坚,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某厂。
原告与被告新昌县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坚、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县某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94697元及按剩余材料款194697元为本金每月3%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的违约金为7787.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被告新昌县某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铝板等原材料,原告已经按被告新昌县某厂要求交付了上述原材料,被告新昌县某厂对上述原材料进行签收并验收合格。经双方对账,截至2018年3月,被告新昌县某厂尚欠原告材料款394697元,被告新昌县某厂的厂长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并承诺剩余材料款394697元保证在六月底前付清,如若违约,新昌县某厂和某某承担每月3%的违约金。截至2018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9469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致本案纠纷发生。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94697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
被告新昌县某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经济信息、承诺书各一份及入库单六份,本院审查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可相互印证,且被告新昌县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证据的质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新昌县某厂存在购销业务往来。自2017年6月至7月期间内,原告先后向被告发送了铝锭、废铝板、铝屑等材料。2018年3月,被告新昌县某厂的厂长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现新昌某厂承诺原告所欠材料款余额(以实际为准)394697元,保证在六月底前付清,如若违约,愿承担每月3%利息。下方甲方处由某某签名确认。
此后,原告陆续收到被告新昌县某厂的材料款200000元,余款未清,致本案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经由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及承诺书佐证,已依法成立。被告新昌县某厂作为买受人负有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新昌县某厂支付未清货款194697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双方在承诺书中已明确该项目按每月3%利息标准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审查原告未能就其实际损失提供相应依据,且其该项诉请已超出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新昌县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县某厂支付原告货款194697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每X2%计算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