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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取得缓刑

作者:时间:2023-06-26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045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宁波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诉讼代表人陈某,男,汉族,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宁波市。

被告单位杭州某净水剂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诉讼代表人陆某,男,汉族,家住杭州市。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本科文化,系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家住宁波市鄞州区。曾因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杨X,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系被告公司员工,家住宁波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0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辩护人赖XX,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净水剂厂法定代表人,家住杭州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0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辩护人黄XX、戴XX,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净水剂厂员工,家住杭州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0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辩护人潘X,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浙江某1铝业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家住杭州市萧山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0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辩护人郭X、陈应达,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男,汉族,家住绍兴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0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辩护人董X,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男,汉族,家住绍兴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0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辩护人董X,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某净水剂厂及被告人陈某、谢某、吴某、许某、贺某、邵某、金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宁波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某2、杭州某净水剂厂的诉讼代表人陆某和被告人陈某、谢某、吴某、许某、贺某、邵某、金某及辩护人李XX、杨X、赖XX、黄XX、潘X、郭X、陈应达、董X、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设立宁波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聚合氯化铝(净水剂)的生产、销售,并雇佣被告人谢某负责公司的日常生产管理。为降低生产成本,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于2017年1月份至2018年1月份,从浙江某1铝业有限公司接收废水处理污泥760.67吨,2017年3月份至2018年2月份,从浙江某2铝业有限公司接收废水处理污泥808余吨。其中从浙江某1铝业有限公司接收的废水处理污泥和从浙江某2铝业有限公司接收的608余吨废水处理污泥均已作为净水剂原料进行生产。

2、2008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设立杭州某净水剂厂,从事聚合氯化铝(净水剂)的生产、销售,并雇佣被告人许某负责厂里的日常生产管理。为降低生产成本,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份至2018年4月份,从浙江某2铝业有限公司接收废水处理污泥734.13吨。上述废水处理污泥已作为净水剂原料进行生产。

3、2017年1月份至2018年1月份,被告人贺某在担任浙江某1铝业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期间负责企业废水污泥处理,经他人介绍,在明知本企业2012年环境影响报告表和2014年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与评价报告书,明确将企业产生的废水处理污泥列为危险废物的情况下,未履行资质核查,以明显低于危险废物正规处置价格,将760.67吨废水处理污泥交由宁波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置。

4、2017年初至2018年1月份,被告人邵某在担任浙江某2铝业有限公司采供部经理、副总经理期间负责企业废水污泥处理,在明知本企业2009年改扩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与评价报告表,明确说明废水处理污泥需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处理的情况下,未履行资质核查,以明显低于危险废物正规处置价格,将808余吨废水处理污泥交由宁波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置,576余吨废水处理污泥交由杭州某净水剂厂处置。

5、2018年2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金某在担任浙江某2铝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期间负责企业废水污泥处理,在明知本企业2009年改扩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与评价报告表,明确说明废水处理污泥需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处理的情况下,未履行资质核查,以明显低于危险废物正规处置价格,将157余吨废水处理污泥交由杭州某净水剂厂处置。

经对浙江某1铝业有限公司的废水处理污泥进行检测,发现含有铜、铬、镍等重金属;浙江某2铝业有限公司的废水处理污泥进行检测,发现亦含有铜、锌、镍等重金属;宁波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产品池内净水剂进行检测,发现含有铜、锌、铬、镍等重金属;杭州某净水剂厂5个净水剂成某内的水样进行检测,均发现含有铜、锌、镍、砷等重金属。

经绍兴市环保科技服务中心认定,宁波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某净水剂厂生产的净水剂均属于有毒物质,在生产过程中均没有对净水剂中的重金属进行专门处理,而且购买净水剂的下游企业在污水处理工艺中亦没有对重金属进行专门处理,导致净水剂中重金属物质经稀释后直接向外环境排放。宁波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第一阶段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为期间生态损失费,共计1331172.5元,杭州某净水剂厂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第一阶段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为期间生态损失费,共计1885325元。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涉案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宁波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某净水剂厂及被告人陈某、谢某、吴某、许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处置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贺某、邵某、金某在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委托他人代为处置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贺某、邵某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单位宁波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某净水剂厂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公司生产的聚合氯化铝是没有毒害性的,完全符合标准,并不会污染环境。

被告人谢某、吴某、许某、贺某、邵某、金某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郭X,陈应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首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浙江某1铝业有限公司交给宁波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污泥是危险废物,根据检测报告显示,取样的污泥是从宁波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取样的,该样品已经无法明确是否就是浙江某1铝业有限公司的污泥,而且该污泥也只是一般的酸碱废水污泥(浙江某1铝业有限公司的生产工艺与2012年的环评报告相较已有所改进),而不是含镍污泥,检测结果是符合排放标准的;虽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将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产生的污泥列为危险废物,但不能因该标准的存在就将该生产工艺产生的废物均认定为危险废物,而应按实际情况来界定是否属于危险废物;其次,被告人贺某主观上并不明知公司处置的污泥属于危险废物,不具备污染环境罪的构罪要件;最后,如果被告人贺某构成犯罪,其具有自首、认罪等情节,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X

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

一、相关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二、本案中浙江某2铝业有限公司、浙江某1铝业有限公司交给宁波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某净水剂厂处置的污泥是否是危险废物。

三、关于被告人吴某、许某、贺某、邵某、金某是否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某净水剂厂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处置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陈某、谢某分别作为宁波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吴某、许某分别作为杭州某净水剂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贺某、邵某、金某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委托他人代为处置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与前述单位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李XX、杨X提出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于2018年3月12日接到环保部门电话通知后到宁波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后从环保检查现场被带走调查,没有主动投案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采纳辩护人李XX、杨X的该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或因属其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或未有证据证明相关犯罪事实的侦查系被告人陈某提供的线索,据此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不采纳辩护人李XX、杨X的相关辩护意见。

关于辩护人赖XX、潘X分别提出被告人谢某、许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院已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做了区分,已无必要再区分主从犯,但会考虑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量刑时区别对待。不采纳辩护人赖XX、潘X的该辩护意见。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邵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谢某、吴某、许某、金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或全部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单位宁波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某净水剂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有坦白情节,故亦可对二被告单位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宁波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某净水剂厂及被告人陈某、谢某、吴某、许某、贺某、邵某、金某均能自愿认罪,且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贺某、邵某、金某预交期间生态损失费,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谢某、吴某、金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赖XX建议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免予刑事处罚。不采纳辩护人李XX、杨X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谢某、吴某、许某、贺某、邵某、金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杭州某净水剂厂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撤销(2016)浙0212刑初91号中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的部分;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二二年六月十一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十五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谢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许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贺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邵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金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禁止被告人谢某、吴某、许某、贺某、邵某、金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有关的经营活动(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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