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时间:07:00-21:59 服务地区

A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0-07-04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375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童XX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金刑一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
被告人A,2013年6月10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A,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B、C、D、E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B、C、D、被告人E及其辩护人F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A经B介绍到上溪镇上塘村义乌市XX厂务工,2013年6月9日19时许,在该厂门口,A因被告人B被该厂开除一事与老板C发生争吵,并与同在一旁的B、B、C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C见状即到该厂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朝被害人D的颈后部、枕后部砍了二刀,接着又用菜刀先后砍E戊脸部、B甲脸部等处、C头部、D乙头部等处,被害人A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A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重量、刃长便于挥动的锐器砍颈后部、枕后部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颈椎离断死亡;被害人B、C的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D、E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3年6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A在义乌市XX被公安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B、C诉称,由于被告人B的犯罪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5862.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C另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79633.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5481.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17850.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528.8元,各原告人分别向法庭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医疗费清单等证据,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B先用工具要打,其才想起去拿菜刀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A见对方人多且有工具后,临时起意找了菜刀砍伤对方,应构成故意伤害;本案因劳资纠纷而起,被害人一方具有一定过错;B确认其住处有警察后回家应构成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童XX经A介绍到义乌市XX厂务工,2013年6月8日前后,A因表现不佳且不愿继续从事仓管工作而被该厂老板B解雇,双方就工资结算问题产生分歧,6月9日19时许,A在该厂门口为B被解雇一事向C乙讨说法,引多人围观,A路过厂门口,见状即与B发生争吵,其间,A误以为在一旁围观的被害人B戊骂人,随即与B、B、C、D、E发生争执,A见B拿着电扇底座,怕B吃亏,便从该厂厨房拿来一把菜刀藏于身后,冲回厂门口,朝被害人C的颈后部、枕后部砍了两刀,并砍到D面部、B面部等处、C头部,随后又去离厂门口二十来米处与E扭打,砍伤F乙头部等处,争执中,A将菜刀夺走,并放于厂门口处,被害人A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A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重量、刃长便于挥动的锐器砍颈后部、枕后部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颈椎离断死亡;被害人B、C的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D、E的损伤构成轻伤,
2013年6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A在义乌市XX其租房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A的证言,证实其负责管理钟表厂,2013年6月2日,童XX停止管理钟表厂的仓库,6月8日,老板A决定解雇B,6月9日晚6点多,其见A、B与C在厂门口吵起来,B威胁B乙“工资不要了,命在他手里”,A与B、C发生争吵,B拿一个电扇底座、B捡了石块要打,后被人劝开,A见状便到厨房拿了菜刀放在身后,碰到B就往C头部、颈部砍了两刀,D就扑倒下去了,
2、证人A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9日傍晚其路过天顺钟表厂,见八、九个人在厂门口,有吵架,有劝架的,一男子捡了一块水泥砖要去打,被人制止了,对方一年纪较大的男子一边骂,一边往厂门口退,这时一个子矮点的男子突然出现在年纪较大男子的身后,挥起手中的工具朝脖子后面很用力地砍了一下,年纪较大男子就倒地了,后矮点的男子继续拿刀砍其他人,在此之前,有一个年纪轻点女孩子被砍了面部,一年纪较大的妇女被砍在头部,其即用手机打了110和120,
3、证人A的证言,证实其系天顺钟表厂机修工,A因不愿意做仓管,被B解雇,6月9日晚6、7点左右,其见A在厂门口和B乙讲话,后A与其老婆路过厂门口,也去讲话,后“A”说了一句四川话,意思是叫老板回厂里,突然,那些人冲突起来,A在厂门口拿了一把电扇底座,和B、B等人混在一起,后A、B被劝到离厂门口二、三十米的地方,其见A拿着菜刀砍了B、“C”、D的老婆以及D后就往E走去,A追上去,B转身又砍了B一刀,C直接倒在地上了,A追到B乙后,两人扭打后倒在地上,童XX砍了B头上一刀,后菜刀被C乙夺走,其回到厂门口时看见A、“B”及“B”妈妈、C甲均受伤,
4、证人周和香的证言,证实其系天顺钟表厂员工,2013年6月9日6点左右,其和老公A在钟表厂门口,听见B和B谈仓库管理的事情,A来了后还说工资不要了,随后A和B、“老陈”吵起来,A还拿了电扇的底座,其在劝架时,看到童XX回厂里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藏在背后,走到老陈边上,砍了A的头颈的位置,等其再看时,老陈已倒在地上,“A”的女儿、老婆,B都受伤了,其就报警了,
5、证人A的证言,证实其系天顺钟表厂员工,案发时其正准备从钟表厂门口出去,看到B和“B”的女儿、老婆在吵架,被C等人劝下,后其见A用手上什么东西打了下“老陈”头部,“B”就倒在地上,
6、被害人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晚6点多其见“B”和老板B在厂门口谈发货单的事情,C回厂,对D说“你的工资我不要了,留着给你买药”,其见双方马上要吵起来,便喊了“二大爷”A进厂里谈,“A”误以为是在叫他,便开始骂其,其父A为此和“B”吵了起来,后其听到“A”问其父亲要干什么,其父亲问“B”要干什么,“A”从右手身后拿出一把菜刀开始砍人,其和A当时站在B前面,其先被砍到了左侧眉毛处,便回家打电话,等其再出来时,看到其母亲A以及B、C都受伤了,B躺在厂门口外面一动不动,其就让男朋友A报警了,经辨认,A即用菜刀砍人的“阿保”,
7、被害人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6点多其在家里见钟表厂老板B和一个员工在厂门口谈事情,一开始谈的很好,后来一个叫“C”的过来就开始骂人,其让女儿A叫B到厂里谈,其女儿叫了一声,那个员工和“A”便开始骂其女儿,其丈夫A为此和他们吵起来,“A”拿着刀砍B的脖子,其过去阻拦,也受伤了,之后A拿刀去砍老板,老板捂着头拿着刀回来的,经辨认,A即砍其和B的“阿保”,
8、被害人A的陈述,证实童XX经B介绍到其所开办的钟表厂后做木纹印花和仓库管理工作,A在厂里表现较懒,案发前一个月B提出不愿做仓库管理了,其不同意少做工还拿同样的工资,6月8日其告知A不做的话要被辞退,6月9日傍晚,A来责骂其辞退B的事情,后来A也过来,还威胁要取其小命,期间,A因为B的一句“二大爷”和B及其父母争执起来,后其和A等人将B往厂门外拉,突然,A出现在其身边,用菜刀砍了其头部、手臂和腰部,争打过程中,菜刀被其夺下来,放在厂门口一张凳子上,其见A、B、C、D均受伤,
9、被害人A的陈述,证实其系上溪镇钟表厂的会计,案发当日晚19时许其见A、B和老板C因为B被开除的事情在厂门口起争执,听见B说“那几千元的工资我不要,你的命随时在我手上拽着”,后A因B叫“二大爷”产生误会,咬了B的手指,A的父母就和B拉扯起来,其见A右手别在身后从厂里厨房方向出来,其去劝拉A时,听到B叫了一声,其也被C用菜刀砍到右侧眼镜和右侧手臂,后其看到A躺在地上,B、B均受伤,C拿着的菜刀上都是血,
10、证人A的证言,证实其介绍B到义乌XX的天顺钟表厂工作,2013年6月8日,A因被钟表厂老板B辞退以及工资结算问题对其说过“要给B好看”的话,6月9日晚,其在钟表厂门口与A谈其要辞职的事情,后B也来了,其因听到一旁的“A”骂人,便与“B”及“C”的父母发生争执,其被A拉到了离厂门口二、三十米远的边上,听到有人说“打死人了”,A乙往厂门口走,也倒地了,其便报警了,
11、证人A的证言,证实其系B的妻子,A介绍其夫妻到天顺钟表厂上班,B负责管理仓库和上钟表花纹,A因和同事合作不愉快,经常发错货,就找B说不干仓库管理工作,案发当晚其见A在该厂门口与姓陈的一家三人打架,后被劝下,其见A的手藏在背后,从厂里厨房冲出来,后其听人喊“砍人了”,其看到姓A的四川人倒在地上,A与B扭打在地上,后有人去打A、B,他们就跑了,另证实,案发后,A没带家里钥匙和手机,
12、证人A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9日晚其听到老公B和B在厂门口说,因厂里收、发货不是一个人,收货的C不知道何时发货,D就不愿意干仓管工作,童XX回厂后也过去和A说,争论期间,A因“B”的一句家乡话,与“B”及其父母发生拉扯,C拿了一把电扇要砸B,其便推拉A到超市边的樟树下,后其听A说打死人了,
13、证人A的证言,证实其系B的男朋友,案发当日晚19点,A打电话说自己和父亲被砍伤了,其和同事A一起赶到钟表厂,见B趴在厂门口,C、B、“燕子”均受伤,其听A说是“阿保”砍的,其顺着B指的方向跑去,见一穿黑白相间的短袖衬衫的人很激动,还朝其喊“我反正杀人了,你们打死我好了”,后其回去照看A,
14、证人A的证言,证实其系B的同事,案发当日晚,C接了电话后和其一起赶到天顺钟表厂,其见一人躺在厂门口,脖子上有伤口,旁边不远的树下有两男一女,用手捂着头的男子说是被旁边单独站立的男子用刀砍的,其和A去追,单独站着的男子说了句“你们想来打我”后转身跑了,后其用手机报了警,
1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义乌市XX医院医生,2013年6月9日晚7点半左右,其接治了一名叫A的病人,颈部有两处创口,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16、证人A的证言,证实其系义乌市公安局上溪派出所协警,2013年6月9日晚,其被安排参与搜捕和蹲守罪犯,着制服,6月10日凌晨四点多,其见三楼楼梯处灯亮,便准备抓捕,当有人走上三楼,右转到走廊通道时,被其一把抓住,那人就说“我自首”,还说过“回来拿衣服”的话,后该人被带回审查,
17、被告人A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B右腿膝盖有挫伤,侦查人员对A所穿黑白相间花衬衫、黑色短裤等物品予以扣押,
18、不锈钢菜刀一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经童XX庭审辨认,证实该菜刀为其作案所用菜刀,
19、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A辨认,证实义乌市XX厂门口是其用菜刀砍B、C妻子及女儿的地点,厂门左侧约15米左右是其砍D的地点,厂内厨房内侧一餐桌是其拿菜刀的地点,另经辨认,A、B、C、D、E即是被其用菜刀砍伤的人,
2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义乌市XX,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提取多处血迹等痕迹物证,
21、A对死者的辨认笔录、死亡医学证明、调取证据清单、住院病案首页、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手术记录单,证实B被砍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证实A丁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重量、刃长、便于挥动的金属类锐器(如菜刀)砍颈后部、枕后部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颈髓离断死亡,
2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医院病历,证实A因外伤致左侧枕顶硬膜外血肿,左侧枕顶部开放性骨折,构成重伤;B因外伤致右侧顶骨开放性骨折,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C因外伤致右眼睑及眼周疤痕构成轻伤;B因外伤致左额面部疤痕构成轻伤,
24、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童XX黑白相间花纹衣服左前襟处血迹、现场血迹①、拖鞋①鞋尖处血迹、拖鞋②鞋跟处血迹为死者陈某丁所留;现场血迹⑨、现场血迹⑩为陈某戊所留;童XX黑白相间花纹衣服右袖口处血迹、现场菜刀刀柄上血迹、现场菜刀刀刃近刀柄处血迹、现场菜刀刀刃中段处血迹、现场菜刀刀刃顶端处血迹为黄某丙所留,
25、A、B、C、D、E甲住院医疗费用清单,证实B所花医药费为人民币18375.21元,C所花医药费为人民币29184.45元,D所花医药费为人民币30016.8元,E花医药费为人民币10681.33元,F花医药费为人民币1676.3元,
26、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A在其住所走廊被协警控制后声称自首,经现场人身搜查,A身上并无随身物品,
27、被告人A以及被害人B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B、B的身份情况,
28、被告人A的供述在卷,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关联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1、童XX明知附近有民警搜捕而未主动投案,直至次日凌晨5时许其回租房时被民警发现后才称自首,不属自动投案,故有关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经查,被害人A在争执中虽拿过工具,但被他人及时劝阻,而B仍用菜刀从背后砍击B的头颈部,属于主动行凶,故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A保持菜刀不计后果地朝他人猛砍,并致一人死亡,依法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辩护人有关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两人重伤,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归案后虽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鉴于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造成后果极其严重,故B的辩护人要求对C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A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童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赖某、陈某甲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三、被告人童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
四、被告人童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0元;
五、被告人童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
六、被告人童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A,
(此页无证文)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D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律师
律师 已认证
  • 执业年
咨询律师
版权所有:IP属地:
技术支持:中华律师网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375 昨日访问量:

中华律师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中华律师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