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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0-05-12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073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辩护人胡彬、尹立君,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2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本区曹路镇上川路XXX号金融学院宿舍楼6号329室,溜门进入宿舍,窃得王某某放于桌子上的戴尔牌G33579型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783元)。2019年7月8日,被告人郑某某因重大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赃物已被调取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谅解书,证人韩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资料,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调取清单、发还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作如实供述,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宽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赃物,应当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已发还)。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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