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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诉讼

作者:时间:2023-10-19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721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呼和浩特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徐某一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内0103民初3114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丁,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一

被告:徐某二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徐某一偿还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4590元,本息合计5559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日,自2020年11月18日至实际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

2.判令被告徐某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20年11月17日,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一签订《垫资协议》,约定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徐某一向银行垫付51000元用于购买斯斯柯达昊锐汽车。同日,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一签订《借据》,约定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徐某一借款51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11月17日至2020年12月2日,利息率为超期未还按月利息2%付息。

合同第四条约定,如逾期未还清借款,除支付利息外还需按所欠款总额月3%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由徐某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呼和浩特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依约向兴业银行支付了徐某一的垫付款。

2020年12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一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被告徐某二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7日,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徐某一(乙方)签订《垫付协议》,协议载明: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为乙方垫付斯柯达昊锐车辆购车款,垫付款总额为51000元。甲方将垫付款资金一次性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浦发银行,账号6217********。如乙方的客户未能顺利完成汽车贷款业务,而甲方已经为乙方垫付车款的,甲方愿意宽限乙方3天时间退回垫付车款,如超期的乙方应支付甲方0.1%每天的资金占用费。

同日,被告徐某一(借款人、乙方)、徐某二(担保人)向原告(甲方)出具《借据》,载明:今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购车,借款不能另作他用。借款金额51000元,借款期限由甲方将钱打给乙方指定账户,收款方:张丽姝,收款银行:浦发银行,收款账号:6217********开始计算,自2020年11月17日至2020年12月2日。

利息率:超期未还按月利息2%付息。如逾期未还清借款,除支付利息外还需按所欠款总额月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由此产生的费用及后果。担保人在乙方还清全部借款及因此发生纠纷引起的一切费用后方能解除担保责任。

同日,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上述《垫付协议》《借据》约定的账户汇款52750元,转账用途为“徐某一车款51000返利1750”。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垫付协议》《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的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5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12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徐某二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徐某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12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徐某二对被告徐某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徐某一、徐某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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