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不起诉人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系九江市某某配送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某县。2023年9月26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南丁,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2月5日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12月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4年2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4年4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起诉认定:2023年4月,被不起诉人王某在江西省某县注册成立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同年9月被不起诉人王某在抖音看到有人收购公司,与对方约定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出售该公司。2023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按照对方要求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对公账户、U盾邮寄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新津大楼丰巢柜。被不起诉人王某在明知出售银行账户系违法犯罪的前提下,仍将银行账户出售给他人使用,且该一级账户涉案2起涉案流水共计人民币 3321196 元。
2023年9月19日,被害人魏某在家中接到陌生电话,对方自称航空公司工作人员,并告知魏某因其购买的航班有延迟要给其补偿 300元人民币。魏某按照对方指示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分三笔转账到对方提供的江西省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共计被骗人民币1446610 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王某为出售公司将该对公账户提供给他人,但无法认定其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