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原告:赵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丁,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欣,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赵某与被告呼和浩特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3 月 18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赵某委托代理人常欣,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呼和浩特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合计 36866.43 元(违约金以房屋价款 1228881 元为基数,按照房屋价款的 3%进行计算);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 年 6 月 29 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红山街以南、24 米规划路以东的某尚悦居小区 6号楼 3 单元 301 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共 109.04 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 11270 元,房屋总价为 1228881 元,支付方式为按揭贷款。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含定金)248881 元。根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在 2022 年 6 月 30 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二条之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 90
日且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 2 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第九条第 8 项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 180 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总额最高不超过房屋总价的3%。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原告直至 2023 年 8 月 30 日才收到被告发出的将于 2023 年 8月 31 日正式交付的《交付使用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房既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给原告带来金钱和时间上的多重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承诺承担延
法院最终判决:
一、被告呼和浩特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赵某交付房屋并支付自2022 年 7 月 1 日至 2023 年 8 月 31 日止的迟延交房违21135.22 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360.83 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赵某负担 155.16 元,被告呼和浩特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205.67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