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转取保候审。2021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6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尤志坚,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等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7月至2020年11月10日期间,徐某(另案)购进“某”、“某”等减肥产品,并伙同陈某(另案)购进“某”等减肥产品,通过网络渠道销售给被告人郭某等代理及其他顾客,共销售“某”约900颗、“某”约4600颗、“某”约1500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币同)129000元许。经鉴定,徐某、陈某等人销售的“某”、“某”、“某”等减肥产品中含有西布曲明、酚酞成分。
被告人郭某在代理期间,销售“某”470颗许,“某”30颗许,销售金额约18000元,被扣押“某”121颗。
2020年11月某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已退出赃款1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等单独或与人结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均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并当庭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悔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有正当职业;社会阅历浅,法律意识淡薄,对其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缺乏正确的认识,犯罪主观恶意轻。综上,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某”等减肥产品、手机等物证;情况说明、聊天记录、交易账单、户籍证明、电子缴款凭证、立功证明、收入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郭某等的供述;检验报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等与人结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被告人郭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以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和“某”等赃物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禁止被告人郭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被告人郭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予以没收,由收缴单位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