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公司名称:福建南平某孚电池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工业路 X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郭泰和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翟某某:女,1994 年 X 月 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
浙江XX网络有限公司
立案时间:2021 年 7 月 8 日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开庭时间:2021 年 9 月 28 日
出庭情况
原告某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到庭。
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初始诉讼请求
被告翟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 1469801 号、第 19482042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翟某某赔偿原告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 15 万元。
被告XX公司披露相关侵权产品销售数据、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被告翟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请求变更
庭审中,因被控侵权信息已不存在,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要求翟某某停止侵权行为)、第三项(要求XX公司披露数据和删除链接)诉讼请求。
商标权属
原告是第 1469801 号 “某孚”、第 19482042 号 “聚某环” 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在第 9 类包括 “电池、蓄电池、电池充电器” 等商品上,且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某孚” 品牌具有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是中国驰名商标。
侵权发现与取证
2020 年,原告发现XX网络平台上,名为 “d[s114569195]” 的店铺销售假冒 “某孚” 品牌商品,商品名称为 “某孚电池 5 号 7 号电池五号七号遥控器聚某环碱性干电池 10 粒价包邮”。
原告网购侵权商品并进行保全公证,该店系被告翟某某经营,所售商品在产品本身和包装上使用了原告的上述商标。
原告主张侵权责任
翟某某未经许可销售带有 “某孚”、“聚某环” 商标的商品,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其销售数额大、价格低、主观恶意深,攀附原告商誉意图明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淘宝公司作为电商平台,对翟某某的侵权行为未尽严格审查义务,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构成共同侵权。
XX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 / 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本案中翟某某是实际经营者,XX网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XX公司在原告投诉 / 起诉前不知晓侵权信息存在,对侵权行为无主观过错,由于XX网信息海量且实时变化,无法做到事前审查。
XX公司事前尽到注意义务,事后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案涉链接已于 2020 年 4 月 30 日删除。
原告权利情况
2000 年 11 月 7 日,某孚公司取得第 1469801 号 “某孚”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9 类,包括电池、蓄电池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 2030 年 11 月 6 日。
2017 年 5 月 14 日,某孚公司取得第 19482042 号 “聚某环”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9 类,包括电池、蓄电池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控侵权事实
被控侵权店铺名称:d[s114569195];店铺掌柜名:xiaotaoqi - 662;注册经营人:翟某某。
取证时间:2020 年 4 月 29 日。侵权链接名称及相关销售数据:侵权链接名称为 “某孚电池 5 号 7 号电池五号七号遥控器聚某环碱性干电池 10 粒价包邮”,售价 11.8 - 23.8 元,累计评论 90,交易成功 4887,已售 8929。取证人购买 “7 号 20 节《无赠送》” 付款 19.8 元。
公证购买的实物情况:内有 20 节 7 号电池,电池及外包装标注 “某孚”、“聚某环” 文字,经比对为假冒产品。
其他事实
某孚公司为本案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并委托律师出庭。
翟某某销售案涉假冒产品侵犯了某孚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某孚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翟某某赔偿某孚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6000 元。
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南平某孚电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6000 元。
驳回原告福建南平某孚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1650 元,由原告福建南平某孚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627 元,被告翟某某负担 1023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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