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李某,男,1987 年 7 月 XX 日出生,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亮,浙江坤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
徐某某,男,1989 年 8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浙江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90F,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某(公司员工)、赵娜(泰和泰(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立案时间:2022 年 8 月 3 日。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开庭时间:2022 年 8 月 31 日,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到庭参加诉讼。
初始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支付装修费用 20000 元。
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返还因要求被告徐某某出具证明而支付的费用 4000 元。
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对上述第 1、2 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请求变更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第 2 项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并在庭审中明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要求被告驿栈公司承担债务加入的连带责任。
事实经过
2017 年,徐某某加入某公司成为 “菜鸟驿站” 萧山南岸花城服务站经营者,服务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李某长期为 “菜鸟驿站” 终端服务站提供统一 “菜鸟驿站” 商标及标识的广告装饰,徐某某经营的服务站由李某负责装饰。
2018 年年初,李某在包括徐某某、某公司员工沛玖等人员的钉钉群内催讨装修款。某公司员工沛玖表示公司对站点有 20000 元补贴,询问是打给站长还是装修公司。徐某某询问若总费用 2 万就转装修公司,沛玖要求徐某某写说明签字盖手印拍照发群里,联系财务付款。2018 年 1 月 3 日,徐某某发送情况说明,后因表述问题修改,2018 年 2 月 6 日李某发重新出具的情况说明,但因某公司财务规定,20000 元补贴最终由徐某某收款,至今徐某某未付装修款给李某。
证据情况
李某提供钉钉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案件事实。原告转账被告徐某某 4000 元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因原告撤回相关诉请,本案暂不作认定。被告驿栈公司提供的《菜鸟驿站合作协议》电子模板,因未见协议双方电子签名且徐根辉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定。
原告观点
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协商一致由原告装修驿站,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徐某某以驿栈公司补贴未到为由拒付装修款。某公司承诺若徐某某出具说明可将补贴款直接付原告,后又拒绝,致原告损失扩大,二被告侵害原告权益,要求徐某某支付装修款,驿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根辉观点
与菜鸟驿站有合作关系,由菜鸟驿站负责装修并给补贴,原告是菜鸟驿站联系来装修并与其对接,自己与原告不存在装修关系,无须支付装修款。
被告驿栈公司观点
为驿站提供品牌授权和技术服务支持及备案,不参与经营管理,主体不适格。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发放补贴款是为提升品牌形象,补贴与原告无关。希望定纷止争,维护驿站经营。
法院认定
原告为被告徐某某经营的驿站提供广告装饰事实清楚,结合徐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徐某某为付款主体,应承担付款责任。未见某公司有债务加入意思表示。
判决结果
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价款 20000 元。
驳回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300 元,减半收取 150 元,由徐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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