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X。
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孔XX。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新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XX与被告孔X、乌鲁木齐市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2020年3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金春、被告孔X、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施工工程款560534.5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延期付款损失36092.19元(按照未付工程款560534.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7日计算至2019年9月1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延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3503.13元,保全担保费2983.13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孔X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孔X拟开设驾校的位于某驾校训练场提供土方、场地平整,安装彩板房、围墙、大门安装等,协议约定了合同单价、结算方式及其他相关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并按照约定施工完毕。2018年6月17日,原告与孔X进行结算并签署《驾校工程确认单》,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金额合计620534.5元,施工完毕后,被告孔X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0000元,剩余工程款560534.5元未付。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孔X于2018年8月某日注册成立乌鲁木齐市某公司,股东为被告孔X一人,之后,因原告施工的工程由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公司经营使用,故该公司在上述《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驾校工程确认单》上加盖公章,对上述工程欠款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孔X、乌鲁木齐市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是个人无施工资质,视为无效合同。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方可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的工程在使用半年后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路面多处塌陷、裂缝,说明原告工程不符合要求。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具备。工程款数额对,付款损失不认可。对于就原告工程的质量问题,申请法院鉴定;利息损失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存在损失赔偿问题;公司成立后,付款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被告孔X只是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原告卢XX与被告孔X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孔X签订《驾校工程确认单》,对项目名称、单个项目工程量、综合单价进行确认,最终合计涉案工程价款为620534.5元。被告某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后,在《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驾校工程确认单》签章确认。被告孔X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于2018年8月某日注册成立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孔X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0月某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孔XX。被告孔X仍为该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驾校工程确认单》、银行转账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原告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故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工程款的问题,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原告与被告已就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涉案工程亦实际投入使用。其次,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否有权因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工程款。因涉案合同未约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直接进行扣款及认定质量问题的方式和程序,被告针对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交双方均认可且可以据此扣减工程款的证据,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应在本案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减,应当由被告另诉解决。同理,被告要求对质量予以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再次,被告某公司系由被告孔X担任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孔X应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560534.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延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对驾校工程确认单上落款时间存疑,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相佐证,且双方对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亦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有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涉案工程的工期为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17日及被告某公司于2018年8月某日注册成立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33555.28元【560534.5元×4.75%÷365天×460天(2018年6月18日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由两被告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给付。
关于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本案诉讼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原告为此所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费1507.78元及其主张的保全申请费3503.13元为其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承担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X、乌鲁木齐市某公司向原告卢XX支付工程款560534.5元;
二、被告孔X、乌鲁木齐市某公司向原告卢XX支付利息33555.28元,自2019年8月21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仍由被告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给付。
三、被告孔X、乌鲁木齐市某公司向原告卢XX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1507.78元及保全申请费3503.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