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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及赔偿利息损失

作者:时间:2024-03-06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910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87833.33元;3.判令被告偿还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年息6%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9日,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其于2018年1月1日向我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宁某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某日,原告王某向被告宁某银行卡账户转款1000000元。被告宁某于2018年1月向原告王某出具了借条,写明:本人宁某今日从王某处借得人民币现金1000000元整。到本月4号或5号左右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该借款1000000元,被告宁某迄今未还,原告王某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王某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宁某未将借款1000000元归还原告王某属实。逾期,则应承担自2018年1月6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的利息及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对逾期利率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要求利息的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宁某偿付原告王某借款利息86400元(自2018年1月6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按年息6%计算);

三、被告宁某偿付原告王某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以上款项,限被告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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