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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

作者:时间:2024-05-28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293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兴某行。

经营者: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刘列,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

原告吴兴某行与被告吴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某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兴某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刘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吴兴某行起诉称:2022年及2023年期间,被告吴X向原告购买童装布料。2023年8月20日双方进行对帐,被告结欠原告2022年度货款16498.50元,结欠原告2023年度货款120228.85元。对帐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4000元,余款122727.35元一直未能支付。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2727.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2727.35元为基数,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为标准,自起诉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X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吴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22年始陆续发生童装面料的买卖业务。2023年8月20日,经双方对帐,2022年1月30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期间,双方共发生业务总货款126498.50元,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尚结欠货款16498.50元;2023年1月29日至2023年8月20日期间,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0228.85元;被告吴X分别在两份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对帐后,被告吴X又于2023年9月2日支付原告5000元,于2023年10月4日支付原告4000元,于2023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2727.35元一直未能支付,原告催讨无果,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二份、微信聊天记录、转帐凭证等证据,并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兴某行与被告吴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能够反映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属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交付面料的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2727.3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应支付原告吴兴某行货款122727.35元,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2024年2月4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的1.5倍,自2024年2月4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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