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本案于2022年9月 1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浩,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23年3月13日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2年4月某日晚,在长兴县某室内,被告人某某与被害人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某某采用打巴掌和使用剪刀捅胸部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伤害,致使被害人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 认罪认罚,另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的辩护人陈浩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的犯 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1、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2、被告人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3、被告人某某系初犯。综上,恳请对被告人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现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能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额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